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不遵從退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經投票所主任管理員賴清 裕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情 事,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應依同法第105條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不遵從投票 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之指揮,已影響民主程 序與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