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調字,97年度,29號
CPEV,97,竹北簡調,29,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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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調解,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合約 書特別注意事項第4 條既約定:「雙方若因本出貨單而涉爭 訟,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訂貨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 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 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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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