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110號
CPEV,97,竹北簡,11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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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3號5
被   告 乙○○
            巷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37、38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是要作為防火巷之 用,且於購買之際曾申請鑑界,訴外人羅峯宏與原地主於鑑 界時皆有到場,羅峯宏曾表示如有占用上開土地就會拆還給 原告,惟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後,訴外人羅峯宏卻說鐵皮屋為 被告所建造的,不願拆除。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 原告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37地號、3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37地號面積18.67平方公尺,38地號面積4.32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 ○段39、40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7年8月16日即登記為 訴外人羅峯宏所有,並由其興建房屋使用,嗣被告向羅峯宏 承租上開土地,雖未請地政機關測量,但所建造之鐵皮屋係 將原有之平房拆除,並退後80公分後才再重新興建。原告於 96年10月19日因買賣取得新竹縣湖口鄉○○段37、38地號土 地時,上開鐵皮屋即已存在,縱使有越界亦為原告買受前即 已知悉,其自應繼受原出買人容忍被告建物存在之事實,不 得任意要求被告拆除建物,致損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7、3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 搭建鐵皮屋及編號B、D部分搭設雨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2份,並經 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本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所97年3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102 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乃被告將原來的平房拆除後 ,退後80公分所興建,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鐵皮屋即已 存在,縱認有越界之情亦為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原告自 應繼受原出賣人容忍被告建物存在之事實,而認其非無權占 有云云。惟查,原告得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端視被告 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定,被告既自承其改建鐵皮 屋當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又其所興建之鐵皮屋確有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為舉證,尚不得以其鐵皮屋興建占有系爭土地 在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後,即謂原告有忍受其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供本院審酌其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縱原告於購買前即知悉 被告占用之事實,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訴請被告排除占 有之侵害,是被告此一抗辯,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94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2.12平方公 尺及編號D、面積6.55平方公尺,即屬有據。四、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查被告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4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2.12平方 公尺及編號D、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雨遮為其出資



建造,故被告自為上揭鐵皮屋與雨遮之原始起造人,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上開鐵皮屋及雨遮坐落原告所有之土 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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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