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7年度,138號
CPEV,97,竹北小,138,200804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潘炳煌
被   告 甲○○改名邱敬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12時30 分許駕駛K5-2516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826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鍾國基駕駛 之1303-FK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報請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而上揭受損之1303-FK號自小 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 人鍾國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369元,是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主張或爭執。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



撞擊停止等待號誌由訴外人鍾國基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訴外人鍾國基之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相關肇事資 料,有該分局97年1月29日北警交字第0970002144號函覆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及相片4幀等附卷可參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肇事經過之摘要為: 「乙車(即訴外人鍾國基所駕駛車輛)靜止等號誌,甲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撞上前方乙車。」,是堪 認被告係因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又觀諸現場圖示及照片得知,兩造車輛受損部位,系爭 車輛係右側後方車尾部位受損,被告所駕之車則係車頭左前 方受損,足見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訴外人鍾國基所駕自小客車,亦足認被告顯有過 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後,代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 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系爭 車輛係於92年5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0月19日),已使用有4年5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




五、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實際賠付之修復費用為4萬1369 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萬1032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然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已如前述。則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2821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821元與工資2萬337元,合計 為2萬315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 以此為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2萬3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10日後 即同年12月21日生效)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系爭車輛即1330-FK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1032×0.369=7761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4897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3090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950 │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1950)×0.369×5/12=51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1950-513=282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