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6年度,176號
CPEV,96,竹東簡,176,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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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向原告購 買6隻名鴿,雙方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被 告當時未付現或交付票據,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鴿子,原告 信任被告故先將鴿子交付被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29日親赴 新竹,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乙紙 ,同時將鴿子血統證明書交給被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一般賽鴿之買受,皆須由出買人檢附「賽鴿所有權 證」,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賽鴿所有權證」,實為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然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依買賣關係交付系 爭買賣標的時,被告即可立即發現原告未提出「賽鴿所有權 證」之瑕疵,惟自96年4月10日原告交付系爭賣標的之時起 ,迄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時止,被告均未曾向原告提 出有未具「賽鴿所有權證」之瑕疵,因此,縱認被告辯稱可 採,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無瑕疵。再者,上開期間,甚歷經96年5月29日,原告 前往新竹拿取系爭支票,同年9月15日被告電洽原告抽票, 10月2日、11日發生退票等情形觀之,益徵買賣鴿子絕無被 告所稱需交付「賽鴿所有權證」之事實。此外,被告並非第 一次向原告購買鴿子,95年11月、12月間,被告亦曾向原告 買受8隻賽鴿,該次買賣中,並未見被告提出原告須交付「 賽鴿所有權證」之要求,更足徵被告所辯,顯臨訟杜撰,非



一般買賣賽鴿子之習慣。
(三)被告辯稱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0條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部分,顯屬無稽。因被告既已自認買賣當時, 原告係告知:「本件系爭買賣之5隻名鴿,已延伸4至5代之 後代名鴿」等語,顯然原告當初乃告知被告系爭買賣標的之 鴿子,為曾經參加比賽之鴿子的後代,且屬第4至5代之後的 後代,並非告知系爭買賣標的之鴿子本身曾參加何種比賽或 得何獎項。因此,縱認被告所稱向「五洲賽鴿月刊」查詢近 3年來之賽鴿紀錄,並未有任何本件系爭買賣名鴿之出賽紀 錄屬實;然如前述,系爭買賣標的之鴿子本身是否曾參加何 等比賽或曾獲得何種獎項,並非系爭買賣標的所約定之品質 或條件,是被告以此辯稱陷於錯誤,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云 云,自屬無稽。
貳、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於96 年4月10日向原告購買6隻名鴿(兩造實際之買賣情形則為: 被告向原告買受5隻鴿子,原告加贈一隻鴿子),賽鴿之買 賣價碼,則係參考一般賽鴿拍賣會之入賞(即得獎名次)之 賽鴿,每隻具有「賽鴿所有權證」之賽鴿價碼約為10,000 元至15,000元起跳。兩造間有關名鴿之買賣,係用於賽鴿之 途,故一般賽鴿之買受皆須由出賣人檢附「賽鴿所有權證」 ,是原告自應負有提出本件買賣標的名鴿之「賽鴿所有權證 」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血統證明或「賽鴿所有權證 」,實為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為價值瑕疵、或為效用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或第3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向原告購買賽鴿時,原告亦陳稱: 本件買賣之5隻名鴿,已延伸4至5代之後代名鴿,但經被告 向五洲賽鴿月刊查詢進三年來之賽鴿記錄,並未有任何關於 系爭買賣名鴿之出賽紀錄,則被告顯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9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買賣之意 思表示,並以答辯狀送達被告之日,生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 表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



為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或就原因關係 有所爭執,自應由該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遵期提示 不獲兌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向其購買系爭鴿子之款項而簽發,被告則 以系爭買賣之原因關係有瑕疵作為抗辯,是依上說明,本院 自需審酌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9日至被告鴿舍下之招待所,由被告 交付系爭支票後,同時將其所製作之鴿子血統證明書交付予 被告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血統證明書或如中華 民國賽鴿總會之「賽鴿所有權證」,實有缺少原告所保證之 品質,被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資為抗辯。因 此,本院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出具「賽鴿所有權 證」,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9日,已交付其所製作之血統證明 書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太太張杏芬(70年1月2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問: 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被告與你先生買過幾 次鴿子?)兩次。」、「(問:你有無與你先生一起到被告 家中將血統證明書交給被告?)是。」、「(問:他哪裡的 家?)他新竹北埔的招待所。」、「(問:當天去找被告的 時候,一共拿哪些資料給被告?)血統書。」、「(問:當 時鴿子已經給被告了?)對。」、「(問:為何沒有跟鴿子 一起給被告?)買賣是我先生,我是陪他去。」、「(問: 交給被告的血統書是否如卷內之血統書?)對。」等語(參 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再者,被告自陳其參加賽鴿比賽自父親起迄今已達50年之久 (見本院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於賽鴿的 選擇及其交易應知之甚明,被告既以每隻三萬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鴿子,豈會不要求原告出具鴿子血統證明書,即貿然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理。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如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之「賽鴿所有權證 」,顯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主張得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賽鴿所有權證」上所載之電話, 經本院撥打後已為空號,無法接通;另依「賽鴿所有權證」 上所載之地址,函請中華民國賽鴿總會就相關事項函覆,卻 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之 信封及本院函文可考。而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之「賽鴿所有權 證」,或原告於97年3月31日當庭提出之臺灣省信鴿協會「 所有權證」、中華民國和平鴿競翔總會「和平鴿所有權證」 ,其款式雖不一,但其內容均僅記載該隻鴿子及其父母之腳 環編號,及「茲證明上記腳環號碼為本鴿所有權」或「持本 證者為上記腳環號碼鴿子之正當所有者,讓鴿時本證應隨鴿 交付受讓人」等語。是觀諸上開記載內容,僅認持有上開所 有權證者,得依證明書上之編號與賽鴿腳環上之編號相符時 ,得證明其為賽鴿之所有權人而已,殊無以該「所有權證」 作為保證該鴿子具有一定品質之用;況核與原告提出之卷附 「雅昌鴿社血統證明書」草稿相較,後者之記載及編排紀錄 甚為詳盡,更足以證明血統之來源。而各協會製作之所有權 證,款式多樣,未加入賽鴿協會之鴿子自難取得該協會出具 之所有權證;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於買賣時曾約定,原 告出售之系爭鴿子須曾加入中華民國賽鴿協會,自難強求原 告所賣出之鴿子必曾加入該協會,進而取得該協會出具之「 賽鴿所有權證」。綜上,本院審酌「賽鴿所有權證」上之記 載,既無法證明其具有一定之品質,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證明原告有提出「賽鴿所有權證」之義務或「賽鴿所有 權證」乃品質之保證,是其所辯原告未交付血統證明書或「 賽鴿所有權證」,實有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難認為 可採 ,其抗辯解除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五、被告辯稱原告有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2項 及第90條之規定,其自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經查:(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除相對人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 機錯誤而締約,否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以維法 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誤認原告陳稱:「本件系爭買賣之5隻 名鴿,已延伸4至5代之後代名鴿」,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 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鴿子之性質有錯誤 認知,及該錯誤非由被告過失造成,負舉證之責。但縱使依 原告上開之陳述,其僅說明被告買受之系爭鴿子,前4至5代 曾參加過比賽,並未陳稱系爭鴿子曾參加過比賽或曾得賞, 況且被告買受之系爭鴿子尚屬幼鴿,當然未有出賽之紀錄。 再者,被告稱其自父親年代起迄今已有50年參加賽鴿比賽之 經驗,觀看鴿子拍賣會之雜誌亦有6年的時間,其對選擇鴿 子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購買系 爭鴿子之前,自已慎思再三,允無疑義,是被告以其查詢近 三年之賽鴿紀錄並未有任何之出賽記錄,即認其有陷於錯誤 之情,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錯誤非出於本身之過失,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 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又無瑕疵,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萬及自96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雖提出希望能將鴿子 去驗DNA,然本院審酌DNA之鑑定須有完整之父、母、子等羽 毛,所得之資料始為最正確之血緣判斷,又台灣之賽鴿DNA



血緣鑑定於96年10月始成立,其所建檔之資料尚屬有限,若 系爭鴿子須驗DNA則其所具備之前置工作繁多,況若追朔至 前4、5代,則鴿子是否均全數尚存,實非無疑,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八、本判決系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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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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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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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2日 │ 甲○○ │第一銀行竹東│ 150,000元 │ 96年10月2日 │ UA0000000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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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