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3號3樓之慶隆營造廠實際 負責人甲○○ (業經判決確定)之合夥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 配偶陳明珠),與甲○○共同經營慶隆營造廠,2人同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慶隆營造廠與儒林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儒林公司)、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 司)、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均無承作工 程實際交易之事實,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會計 憑證,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3年5月至84年6 月23日,由丙○○出面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 負責人聯繫,兜售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 甲○○連續開立慶隆營造廠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該3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為販售儒林公司如附 表1之統一發票102張 (起訴書誤載為103張),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100, 600元(未含稅,下同),逃漏營業稅5, 305,030元 (含稅金額為111,405,630元);販售宏衡公司如 附表2之統一發票8張,金額為8,003,100元,逃漏營業稅400 ,155 元 (含稅金額為8,403,255元);販售長群公司如附表 3之統一發票11張,金額共計48,172,584元,逃漏營業稅2,4 0 8,629元 (含金額為50,581,213元),藉以虛增儒林公司、 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成本,幫助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 群公司逃漏營業稅(虛開發票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介紹慶隆營造廠向宏衡公司及長群公 司承包工程,但否認認識儒林公司,也沒有介紹儒林公司、 宏衡公司、長群公司向慶隆營造廠購買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 捐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和甲○○合夥,我只是介紹工程 給他承包而已,我並沒有叫他開假發票。事實上他的公司也
是存在,公司真正有繳稅,也沒有漏開發票。我是基於幫助 金門鄉親創造就業機會,我是介紹他們承包工程,我不知道 他們有買賣發票的事情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一)依卷附稅捐稽徵處文件之記載,宏衡、長群、儒林 3間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各為400,155元、2,408,629元及5,318 ,744 元,亦即逃漏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而依甲○○、丁○ ○、乙○○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該3家公司給付被告 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分別為800,310元、4,817,258元及 10,637,488元。準此,該3家公司為逃漏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 營業稅,竟然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0向被告購買假發票,逃稅 成本為逃稅金額之2倍,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二 )丁○○於85年9月13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訊,製作筆錄者為 孫承志;乙○○於85年9月16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受訊,製作 筆錄者為余忠寬。雖然調查人皆為楊繼志,惟時間、地點、 製作筆錄者皆不同,然丁○○、乙○○供述之內容竟然除了 與被告接觸之時間、地點及虛開發票之張數、總金額及付給 被告之價金不同外,其餘之遣詞用字完全相同,一字不差。 丁○○、乙○○證稱筆錄內容與渠等之陳述不符應屬可信, 上開筆錄顯有可能係預先寫妥或擬就,再強迫丁○○、乙○ ○簽名,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此外, 長群公司於85年9月16日向台南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 乙○○證稱是在台南縣調查站受訊時,楊繼志查出事先寫好 之承諾書要求簽名,此與調查站筆錄之情節雷同,況且性質 上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儒林公司之承諾書基於同理 亦無證據能力。(三)楊繼志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能係因84年 年底之立委選舉,楊繼志為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負責輔選 國民黨提名人陳清寶,被告違紀參選,因而導致於85年4月 國代任期屆滿後,遭其秋後算帳。(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除甲 ○○、乙○○、丁○○在調查站之筆錄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開發票之犯行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證人甲○○、丁○○及乙○○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 述以及長群公司及儒林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等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適用, 必先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 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 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預,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2)證人甲○○、丁○○及乙○○前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所為之 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本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經本院 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其於 審判中就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以及長群公司間 是否確實有交易行為存在之問題,所為證述之內容與先前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不符,且此一證述內容直接與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有關,證人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犯罪部分,分別業經判處緩 刑或判刑確定,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故證人先前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之 供述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確實具有必要性;證人等3人 先前於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其本身所涉犯之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尚未終結,本身在刑事責任之壓 力下,尚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證人在本院審理時,或皆 已緩刑期滿或是刑罰執行完畢,已無刑事責任之壓力下,為 迴護被告之故,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兩相比較之下,證人 3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其可信性自較證人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高。是以,證人3人於調查局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 據。
(3)長群公司及儒林公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承諾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1)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3號3樓之慶隆營造廠,其登記名義 負責人雖為陳明珠,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丙○○為 甲○○之合夥人等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之調查筆 錄以及偵審中供證甚明,甚至證人在85年10月9日偵訊筆錄 更明白供述,慶隆營造廠實際上是證人與丙○○共同經營。 被告雖否認與甲○○合夥,然證人甲○○除於前開調查筆錄 及偵訊筆錄中供承與丙○○合夥外,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 行主詰問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均明白證稱丙○○ 是他的合夥人 (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筆錄第8、9頁)。且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他填的,但項目 是丙○○公司會計所填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頁),若非慶 隆營造廠是被告丙○○與證人甲○○合夥經營,何以慶隆營 造廠的發票要由丙○○公司之會計填載發票項目呢?由此可 見,證人甲○○證稱,慶隆營造廠實際上是由甲○○與被告 丙○○共同合夥經營,應屬事實,而被告辯稱並非慶隆營造 廠之合夥人,即非真實,故被告與甲○○同為商業會計法上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2)慶隆營造廠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宏 衡公司、長群公司之事實,除有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筆 錄及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所供承外,復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附統一發票存根聯、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2日縣稅工 字第0910045929號函暨所附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1日91苗稅法字第91226644號 函暨所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
(3)被告丙○○雖辯稱:只有介紹慶隆營造廠向長群公司及宏衡 公司承包工程,不知道有虛開發票之事。然查: 1.被告為慶隆營造廠之實際合夥人,對於慶隆營造廠係於83年 4月1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75萬元,雖聘有技師 林尚明,惟僅係掛名,並未參與慶隆營造廠之營建,且該廠 所登記之機械僅值41萬7千元,係證人甲○○向朋友調借而 來,作為檢驗之用之事實,自是知之甚明,且有慶隆營造廠
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 (詳偵查卷第3至7頁)足憑,並經證 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甚明 (見 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衡之慶隆營造廠當時甫成立 不久,既無技師,又無機械,登記資本額復僅75萬元,其能 於短期內承作完成前開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金額 高達1億6千餘萬元之大型工程,委難想像。況證人甲○○於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即已供承:「慶隆營造廠 於83年4月1日取得牌照後,我即與丙○○之恩得公司合作在 臺灣承攬工程,因丙○○當時係國大代表,在台灣各縣市認 識國大代表,人面較熟,由丙○○介紹提供儒林公司、宏衡 公司、長群公司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需要發票作為進項成本 之用,由我當掮客,提供小包給各該營造公司施作基礎工程 ,如紮鋼筋、挖土方、模板灌漿、水泥粉刷等,該等費用由 承攬施作之營造廠自行付費給小包,慶隆營造廠每開具乙張 統一發票給儒林、宏衡、長群等公司時,僅收取發票金額約 1成 (百分之10)之費用,該1成費用,慶隆營造廠要付百分 之5之營業稅給金門縣稅捐處,剩下之百分之5,扣除成本 ( 如慶隆營造廠聘請技師費、雜項費用)後,由我與丙○○對 分,各得一半...。」 (見85年7月4日調查筆錄,偵查卷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依其所供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 群公司係自行付費給小包,慶隆營造廠僅收取發票金額約1 成之費用,顯見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 司之間,確無承作工程實際交易之事實,其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予該3公司,藉以虛增該3公司之成本,幫助該3公司逃 漏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昭然。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述之真實性,並主張應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然而如前所述,證人先前之供 述在本身有刑事責任之壓力下,尚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其 於本院審理時,因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且 已執行完畢,對於相關細節問題均答稱不記得,唯獨對於有 利於被告之問題,例如確實有承包儒林、宏衡、長群等公司 之工程,沒有虛開發票等問題能清楚回答,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迴護被告丙○○,其證述顯不可採信 。
2.證人即長群公司之負責人乙○○於85年9月16日在臺南縣調 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所負責之長群營造有限公司於83 年9月至84年12月有無轉包工程予慶隆營造廠?)完全沒有 。」、「約在民國83年7、8月間,金門籍當時國大代表丙○ ○親自到台南我的長群營造公司來找我,問我是否需要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證明之用,我予以應允後,丙○○在83年9月
至84年12月拿了11張貴站人員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來賣給我作 為進項證明之用,發票金額計48,172,584元,我付給丙○○ 價金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合計為481萬7千餘元。」、「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等九項工程,確實是我長群營造公司所承 包工程,為增加成本降低稅賦,所以向慶隆營造廠買發票, 該發票上之工程項目欄亦是我叫丙○○填寫的。」(見偵查 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調查站之供 詞相符,而長群公司因取得慶隆營造廠所開立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金額計48,172,584元,並以之虛報扣 抵銷項稅額2,408,629元,業經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營業稅並 處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確定 之事實,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 0910045 929號函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43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轉包社子島工程給慶隆營造廠,沒 有虛購發票事情,然對於是否租借慶隆公司施工之機具以及 代叫材料,均稱不知道,核與證人甲○○所述,機具都是向 原廠商租借,材料是由廠商代叫不符,足見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虛偽不實。由上揭證人乙○○於調 查站所為之供述,足徵被告丙○○與證人甲○○確有共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長群公司,藉以虛增該公司之成本,幫 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甚明。
3.證人即宏衡公司之負責人丁○○於85年9月13日在苗栗縣調 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所負責之宏衡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 5月至8月間有無轉包工程予慶隆營造廠?)完全沒有。」、 「約在民國83年4、5月間,金門籍當時國大代表丙○○親自 到苗栗我的宏衡營造公司來找我,問我是否需要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證明之用,我予以應允後,丙○○在83年5月至8月間 拿了8張貴站人員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來賣給我作為進項證明 之用,發票金額計8,003,100元,我付給丙○○價金為發票 金額之百分之10,合計為800,310元。」、「湖口鄉示範托 兒所等八項工程,確實是我宏衡營造公司本身所承包施工, 為增加成本降低稅賦,所以向慶隆營造廠買發票,該發票上 之工程項目欄亦是我叫丙○○填寫的。」(見偵查卷第135 頁背面至136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前開所供相符,而 宏衡公司取得慶隆營造廠所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 貨憑證,金額計8,003,100元,並以之虛報扣抵銷項稅額400 ,155 元,業經稅捐機關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之事實, 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1日91苗稅法字第91226644 號函所附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財訴字第0900029999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1頁)。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到庭作證,然其證述明顯與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不 符,且對於是否出借機具?是否代慶隆營造廠叫材料?與慶 隆營造廠之間是否有契約書等問題,所為之證述皆與證人甲 ○○所述不符,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係出於事後迴護被告丙○○所為,其證述自不足採。由上揭 乙○○在調查站之供述,足徵被告陳允與證人甲○○確有共 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宏衡公司,藉以虛增該公司之成本 ,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無訛。
4.證人即儒林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於85年9月16日在臺南縣調 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丙○○、甲○○,也沒有 聽說過慶隆營造廠,...儒林營造公司在93年時承包台南 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工程...工程項目以挖填土方及 埋管工程為大宗,確實是我們儒林營造公司施作的,但為取 得進項證明,我表哥王鵬程(已死亡)如何向慶隆營造廠買 發票過程我不清楚...至於貴站人員所提供之桃園、台南 儒林營造公司向稅捐處申報之統一發票,經我確認無誤。」 (見偵查卷第141頁),顯見慶隆營造廠並未承作儒林公司 之上開工程無訛。另儒林公司因取得慶隆營造廠所開立上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金額計106,374,885元,並 以之虛報扣抵銷項稅額5,318,744元,業經稅捐機關裁處補 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並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財訴字第0891 350655號駁回再訴願確定之事實,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 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0910045929號函所附財政部訴願委員 會台財訴字第0891350655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益足徵被告丙○○與證人甲○ ○確有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藉以虛增該公 司之成本,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灼然甚明。 5.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書 、支票、存摺等影本,以證明慶隆營造廠確有承包儒林公司 、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上開工程。惟依卷附之工程發包承 攬書影本觀之,承攬工程之重要事項「保固期限」及「逾期 罰款」均屬空白,甚至開工日期、完工日期亦僅記載至月份 而已,而工程期限又空白未記載,另工程合約書影本中「保 固期限」及「逾期罰款」,亦均空白,凡此在在與常理有違 ,誠難據此認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 間確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存在。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承包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工程所需之機 具是向各該公司租借,所需材料也由各該公司代為叫料,他 只是出工人而已,是把慶隆營造廠在金門的工地停下,把10
名工人派往各該公司之工地施工。倘依證人甲○○所言,機 具及材料都是向發包廠商租借或由發包廠商代叫,他只是出 工人而已,則發包廠商只要與證人訂立工人的僱傭契約即可 ,何須轉包工程呢?且證人甲○○所稱,承包該3家公司之 工程所使用的都是同一批10名工人,然依其所提出之工程合 約所示之施工日期,彼此間有重疊之情形,則同一批工人如 何同時在社子島施做儒林公司之工程,又同時在竹南施作宏 衡公司之工程,由此益發顯見慶隆營造廠與儒林公司、宏衡 公司、長群公司間並沒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又證人甲○○、 丁○○、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到庭證稱有承包宏衡公 司及長群公司之工程,或有將工程轉包予慶隆營造廠云云, 惟其所供核與調查局調查時證人甲○○、丁○○、乙○○所 述內容並不相符,且亦與長群公司前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1 年7月12日縣稅工字第0910045929號函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宏衡公司前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 年7月11日91苗稅法字第91226644號函所附財政部訴願委員 會台財訴字第0900029999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情節有異,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論據。 (4)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所逃漏稅捐者為百分之5的營業稅 ,卻需支出百分之10的購買發票成本,顯與常情有違,不符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查被告丙○○與合夥人甲○○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出售給儒林公司、宏衡公司及長群公司,作 為各該公司進項成本,除能為各該公司逃漏犯罪事實所認定 應繳納之營業稅外,因所購入之虛偽發票,尚能作為營業收 入之進項成本扣除,進而降低各該公司之營業所得,而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證人願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0的價 格向被告丙○○及其合夥人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其所 得利益不只是逃漏發票金額百分之5的營業稅而已,尚有年 底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作為收入之扣抵,其購買虛假不實 發票所得之利益自是高於發票金額的百分之10。故被告選任 辯護人辯稱,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0購買虛開之不實發票,不 合常情,顯非正確。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確有與證人甲○○共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長群公司、宏衡公司,藉以虛增儒 林公司、長群公司、宏衡公司之成本,幫助儒林公司、長群 公司、宏衡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情極灼然。所辯只是介 紹慶隆營造廠承包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工程, 並不知情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儒林公司、長群公司、 宏衡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 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 日施行,惟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作 條項之更動,對於構成要件之內容並無變更,自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 用裁判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應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當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之折算業已變更,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 正前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係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 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係慶隆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與所經營之慶隆營造 廠並無銷售貨物之實際交易事實,而幫助儒林公司、宏衡公 司、長群公司取得如附表所列慶隆營造廠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所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丙○○與其合夥人甲○○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前後多 次行為,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不 知遵守法律為民表率,竟基於謀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以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手段,賺取統一 發票金額百分之10的利益,且其所虛開之發聘金額非小,嚴 重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至鉅,犯後猶設詞圖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丙○○犯罪日期雖係在96年4月24以前, 然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本案經 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而係為警緝獲,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並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被告出售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一欄表
年份:民國八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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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含稅金額(新台幣) │
│ │ │ │
├──┼───────┼───────────────┤
│ 1 │五月二日 │1,873,200元 │
│ │ │ │
├──┼───────┼───────────────┤
│ 2 │五月五日 │1,071,000元 │
│ │ │ │
├──┼───────┼───────────────┤
│ 3 │五月九日 │2,189,460元 │
│ │ │ │
├──┼───────┼───────────────┤
│ 4 │五月十二日 │1,102,920元 │
│ │ │ │
├──┼───────┼───────────────┤
│ 5 │五月十六日 │1,528,800元 │
│ │ │ │
├──┼───────┼───────────────┤
│ 6 │六月六日 │2,113,650元 │
│ │ │ │
├──┼───────┼───────────────┤
│ 7 │六月十四日 │1,874,250元 │
│ │ │ │
├──┼───────┼───────────────┤
│ 8 │六月十六日 │2,175,600元 │
│ │ │ │
├──┼───────┼───────────────┤
│ 9 │六月二十日 │2,670,150元 │
│ │ │ │
├──┼───────┼───────────────┤
│10│六月二十三日 │1,955,835元 │
├──┼───────┼───────────────┤
│11│六月二十七日 │2,991,975元 │
├──┼───────┼───────────────┤
│12│七月五日 │1,391,250元 │
│ │ │ │
├──┼───────┼───────────────┤
│13│七月十一日 │1,785,000元 │
│ │ │ │
├──┼───────┼───────────────┤
│14│七月十三日 │1,921,500元 │
│ │ │ │
├──┼───────┼───────────────┤
│15│七月十五日 │1,181,145元 │
├──┼───────┼───────────────┤
│16│七月十八日 │1,554,000元 │
│ │ │ │
├──┼───────┼───────────────┤
│17│七月二十日 │1,206,450元 │
│ │ │ │
├──┼───────┼───────────────┤
│18│七月二十五日 │913,500元 │
│ │ │ │
├──┼───────┼───────────────┤
│19│七月二十七日 │1,659,000元 │
│ │ │ │
├──┼───────┼───────────────┤
│20│八月四日 │525,000元 │
│ │ │ │
├──┼───────┼───────────────┤
│21│八月十一日 │1,155,000元 │
│ │ │ │
├──┼───────┼───────────────┤
│22│八月十三日 │651,000元 │
│ │ │ │
├──┼───────┼───────────────┤
│23│八月十六日 │1,785,000元 │
│ │ │ │
├──┼───────┼───────────────┤
│24│八月十八日 │1,680,000元 │
│ │ │ │
├──┼───────┼───────────────┤
│25│八月二十五日 │1,260,000元 │
│ │ │ │
├──┼───────┼───────────────┤
│26│八月二十六日 │1,599,780元 │
│ │ │ │
├──┼───────┼───────────────┤
│27│八月二十九日 │1,347,150元 │
│ │ │ │
├──┼───────┼───────────────┤
│28│八月二十九日 │1,753,500元 │
│ │ │ │
├──┼───────┼───────────────┤
│29│八月三十日 │1,348,095元 │
│ │ │ │
├──┼───────┼───────────────┤
│30│九月十五日 │1,018,500元 │
│ │ │ │
├──┼───────┼───────────────┤
│31│九月十八日 │4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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