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97年度,53號
CCEM,97,潮秩,5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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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3月27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970004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3月13日16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25之268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曾文傑吳素卿蘇雅慈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扣案之水果刀1 把。
⑸照片2張。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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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