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對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二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沙 鹿鎮○○路一三一號地下一樓約六十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做為美髮營業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嗣後 雙方合意變更租金為每月四萬八千元),支付方法為每年十 一月預開十二張支票,原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十五 萬元。惟九十四年間梅雨季節來臨,系爭房屋竟大量漏水及 淹水致原告無法營業,屢向被告反應,被告竟藉詞拖延未為 處理,系爭房屋大量漏水及淹水之情至九十五年間梅雨季節 仍同,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惟仍遭被告拒不處理,為此, 原告不得已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自系爭房屋搬遷,以免再度 遭逢梅雨季節而無法營業之苦,被告不僅知悉原告搬遷並於 同年五月十日由其主任甲○代表收受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顯見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原告自系爭 房屋搬遷之際終止。詎料,被告明知上情,不僅拒絕返還原 告自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之支票,竟罔顧雙方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且原告早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即搬遷,並無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仍繼續將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所
交付用以支付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租金之六紙支票提示 兌領,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 告勿再將其所持有原告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及返還租賃 關係終止後擅自兌現之票款、押租金及尚未到期之支票,然 仍遭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業已兌現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六年 八月之四紙支票之票款計得款十九萬二千元,且亦未返還原 告押租金十五萬元及尚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⒉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遷 時即終止,被告原持有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所交付用以 支付九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租金之六紙支票,自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至今業已受有兌領 自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八月之四紙支票之票款計十九萬 二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票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被告業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被告依房屋租賃 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自有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仍持有原告所有尚未到期之九十六年 九月及十月之支票二紙,顯係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抗辯漏水的部分必須先拆除裝潢才可以修理,並無 意見,但拆除裝潢後,原告就不能營業,因為租約快到期, 所以才事先與被告溝通看能否提前終止租約,否則拆了裝潢 ,原告還要重新裝潢。目前剩下拆除裝潢隔間及油漆部分即 回復承租前狀態。
⑵原告於三月底即提出申請函向被告報告表示要終止租約,當 時是承辦人要原告寫的,說是要給理事會同意,但伊認定承 辦人同意就代表農會同意。理事會開會後原告有跟被告理事 長等人談話,原告於六月十一、二日始得知理事長等人不同 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沒有告訴原告原因。被告如果沒有 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該早先明確跟原告說,只剩下六個 月租期,被告還可繼續營業,但被告卻遲遲沒有回應。原告 事後向證人甲○拿回鑰匙,目的是要錄音存證,證明甲○確 有收回鑰匙。
⑶原告並沒有違約,就算有違約,被告也只能沒收押租金而已 。
㈡被告之抗辯:
⒈兩造租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屆滿 ,押租金十五萬元被告願於租賃期間屆滿,原告拆除裝潢後
返還原告。
⒉兩造租賃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因如下:
⑴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雖有訴外人韋士頓美髮美容有限公司 (下稱韋士頓公司)向被告提出提前解約要求,惟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承租人為原告 丙○○,韋士頓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應不生任何法 律上效果。
⑵被告收受前述申請函後,韋士頓公司雖非契約當事人,為顧 及承租人利益,仍將本件申請函送理事會討論,經理事會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做成決議,授權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 幹事處理。
⑶九十六年六月初,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於理事長室開 會討論本案,原告亦出席該會議。會議中原告請求被告同意 本件系爭契約提前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解約,經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總幹事討論後,認為本件系爭契約仍不宜提前終止 ,並將前開意見告知原告。
綜上,本件原告雖曾請求被告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未同意 ,是本件租賃契約仍存在,被告依約收取租金,於法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繕租賃物一事,並非事實,系爭房屋 之漏水必須被告拆除裝潢始能修繕,而被告均未拆除裝潢供 原告修繕。再原告於租賃期間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要非被 告所能干涉,應不得以未使用租賃物據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⒋被告農會理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九十六年三月間召開第 十五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後,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才召開 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此有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九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沙鎮農會務字第0九六一000二三五號函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就召開理事會,遲至 九十六年六月間才告知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等語,並非事實 。
⒌原告所承租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會址地下室,被告除隔 出六十坪空間出租予原告外,其餘空間做為電腦報表儲藏室 、電腦報表室、檔案室、傳票室等用途,期間所儲藏的均為 農會重要資料,如果地下室淹水,這些資料同樣會遭受波及 ,將造成農會無可彌補之損害,是農會絕無可能對地下室漏 水情形置之不理。地下室有淹水部分,可以處理部分被告都 已經處理完畢,除了要動到原告裝潢的部分外。 ⒍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做為美髮營業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六萬元(嗣後雙方 合意變更租金為每月四萬八千元),支付方法為每年十一月 預開十二張支票,原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十五萬元 。詎九十四年梅雨季來臨時,系爭房屋即開始漏水及淹水, 九十五年間梅雨季節仍同,原告不得已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底 自系爭房屋搬遷,以免再度遭逢梅雨季節無法營業之苦,並 於同年五月十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告主任甲○,詎被 告仍將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所交付用以支付九十六年五 月至同年十月租金之六紙支票提示兌領,經原告於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勿再將其所持有原告之支票向 銀行提示兌領,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押租金及尚未到期之 支票,被告仍拒絕返還,至今業已兌現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 六年八月之四紙支票之票款計得款十九萬二千元,且亦未返 還原告押租金十五萬元及尚未到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收據、黃淑真律師 事務所函、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員工 林秀卿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地面自九十四年起在梅雨季節就會 滲水等語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漏水為原因片面提 前終止租約?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是否經被告同意?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已兌現之租金,及九月、 十月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暨押租金?經查: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是租賃物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自九十四年起於梅雨 季節時即有漏水情事,惟否認有拒絕修繕之情事,辯稱:系 爭房屋之漏水必須被告拆除裝潢始能修繕,而被告均未拆除 裝潢供原告修繕等語,證人即被告農會秘書陳國宇亦到庭證 稱:伊之前是作會務的,系爭房屋在下大雨時會滲水,原告 有向伊反應過,有估價過,但原告說要等生意較小月時才要 拆裝潢讓被告修繕,因為沒有拆裝潢無法得知為何滲水,最 早滲水是大概在九十五年間,原告只要反應伊一定會處理, 估價應是在九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因為原告說那時候是 他們的大月,要等到較小月時才作處理,過完年後,原告就
搬走了,原告搬走時伊已經離開會務股等語,證人即被告會 務股主任甲○亦證稱:伊是接陳國宇先生的工作,原告確實 有跟伊說要等他淡季時才修繕等語。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 自九十四年起即開始漏水,伊有跟證人陳國宇反應過,證人 有說要修,但都沒動作等語,惟其所述縱認屬實,然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必須先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才可修理等語 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並未舉證曾拆除裝潢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被 告仍不修繕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 得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⒉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 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同意」,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查。原告固主張伊為免再度遭逢梅雨季節而無法營業之苦 ,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自系爭房屋搬遷,被告不僅知悉原告搬 遷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由其主任甲○代表收受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之鑰匙,顯見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原告 自系爭房屋搬遷之際終止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原告要離開時有跟我報告過,他跟我提的時候, 我說好,我請他寫申請書要送理事會,因為還要得到理事會 的同意,當時理事會剛開完會,還要再等兩個月才能開會, 然後他同意等待,等待期間原告就先搬出去,他有將鑰匙交 給我,但開完會後原告又拿回鑰匙,所以現在鑰匙還在原告 那裡,理事會開會授權給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總幹事 來決定是否同意終止,後來他們決定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為何不同意終止我不知道。……他搬走的時候我有告訴 他,如果理事會同意才能退租金支票給他。當初五月十日的 票沒有抽回來還給乙○○經理我有跟他講客套話說抱歉」等 語,原告雖否認證人甲○有告知尚需經被告理事會同意才能 終止契約,惟依被告所提出以「韋士頓美髮美容有限公司」 為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發文,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收受之申請函上記載:「……今提租賃契約提前解 約實屬情非得已,若不是因為上述情況難以解決改善,公司 也不會做此決定,承受裝潢費用損失。因原租約到期日只至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懇請農會諸位理事長官能夠諒解, 同意提前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解約並返還押金與未兌現之租 金」等語,而原告亦自承上開申請書係被告承辦人要伊寫的 ,說是要給理事會同意的等語(見九十六年時二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甲○所言非虛。原告雖主張:甲○ 同意伊搬走,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伊認定承辦人同意,就 代表農會同意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是否使用租賃物本
屬其自由權利,出租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而證人甲○既已告 知原告必須填寫申請書請理事會同意,即難認其有何表見代 理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個人之誤解,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前雖曾向原告申請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理事同意,惟經被告理事會開會授權 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總幹事決定是否同意終止,而被 告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總幹事最後決定不同意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原告亦自承伊曾與被告理事長等人談話,隔天 他們即跟伊說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則系爭定期租約既未經 被告同意終止,原告復未拆除裝潢、定期催告被告修繕系爭 房屋,自不得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其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 及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末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 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 還。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尚未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並油漆 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惟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後即返還押租金十五 萬元,而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被告農會處欲拆除 裝潢回復原狀,卻為被告所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因原告履行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將受有返還押租金之不 利益,則其以拒絕原告回復原狀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揆之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 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條件已成就,原告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生,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押租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人 │
│ │ │ │ │ │ │
├──┼─────┼────┼────┼────┼────┤
│一 │NGA0000000│96.9.10 │台中商銀│48,000 │乙○○ │
│ │ │ │南台中 │ │ │
├──┼─────┼────┼────┼────┼────┤
│二 │NGA0000000│96.10.10│台中商銀│48,000 │乙○○ │
│ │ │ │南台中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