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97年度,330號
SDEM,97,沙交簡,33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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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 欄、證據並所附法條欄「陳俊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仍引用修正前之規 定,容或有誤,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五 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騎乘機車,顯屬可責。另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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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