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9號
TCDV,104,建,4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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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巫秋明,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巫秋芬,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民 國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由原告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巫秋芬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2月間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 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公開招標,於同年2月16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217,20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98年 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顧問公司),原 告於同年2月25日開工,工程履約期限依契約之規定為開 工之日起360日曆天竣工,然經被告展延工期244天履約期 限延至101年10月20日,原告於101年12月5日竣工,經被 告結算總價為223,068,701元,逾期違約金為12,483,627 元,然原告對於被告工期逾期之認定有所爭執,如附表1 之展延工期履約爭議明細表及對於履約計價有爭議,如附 表2之履約計價爭議項目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 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及履約計價爭議金額13,181,865 元。
(二)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



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 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定有 明文。系爭工程經結算契約結算總價為223,068,701元, 被告認定逾期違約金為12,483,627元,然原告就展延工期 仍有爭議,爭議之天數達192天(詳如附表1),爰就展延 工期爭議說明如下:
1.附表1序號1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6日決標,因期程緊迫,契約規定 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原告遂於100年2月25日 開工,然簽約手續卻於100年3日16日方告完成。惟自開 工日起,即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尚未核准」及「台電 桿線尚未遷移」等問題,被告無法提供施工所需用地, 導致要徑作業項目「施工便道及防洪排樁」,持續無法 進場施工。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即發函提報施工用地範 圍使用需求資料,並於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100年4月 11日(第1次)及100年4月20日(第2次)所召開之工程 施工進度檢討會中提報書面資料反應:「工地無法進行 施工之事實」,尋求被告協助解決,然仍舊未能及時獲 得解決。遲至100年5月24日方由被告(信義工務段)以 二工信字第1000004070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100.5.20水 授四管字第10084008390號函核發使用許可書同意後原 告方得進場施工。另「台電桿線尚未遷移」之部分,雖 經被告(信義工務段)100.4.28以二工信字第10010008 01號函檢送100.4.19管線遷移現勘會議記錄,要求台電 公司限期完成遷移,惟台電公司亦遲至100年5月25日方 才完成遷移作業,以上因素至少延宕工期90天,經原告 申請工期展延85天,卻僅獲得被告同意展延49天,惟原 告認得再展延36天。
⑵按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如甲方 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 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6「展延工期」規定 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系爭工程契約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H.3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核定展延工期49天之理由,係依據其100.9. 22二工工字第1001011331號函所核定「第一版施工進度 網狀圖」進行要徑分析認定將「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定 義為次要徑。然此與實際施工狀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為 主要徑不符,蓋系爭工程主要之標的為橋梁工程,此早 於公開招標資訊(原設計圖),已充分揭露其主要橋梁 結構及基礎位置大都座落於台21線省道現在路幅範圍(



經實地放樣結果A1、A2、P1、P4、P5基礎中心位置亦均 位於AC路面之上,僅P2、P3偏向靠山側AC路面之外), 一旦進行施工開挖,必定造成台21線省道交通中斷,為 維持交通通暢之基本需求,原設計圖M-1(123/140)特 規設「施工便道一(依現有拓寬)6m」以替代維持台21 線省道交通功能;亦即該替代(施工)便道自本工程開 工即為主要施工要徑項目,必須先行設置完成,才能進 行橋墩基礎開挖,它與主體橋樑段工區原有台21線省道 AC路面,係緊鄰和社溪河床河川公地闢設,依其AC路面 往河拓寬6m之替代(施工)便道勢必進入和社溪河川公 地之範圍,導致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與否,直接影響 系爭工程工進之推動。換言之,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即 以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獲准方得施工為前提要件,此係依 據河川法令規定之事實,絕非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排 程如何安排或如何核定所能推翻。是河川公地使用申請 許可與否既會影響系爭工程工進,被告無法提供工地給 原告施作,致工期延誤時,原告本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施 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H.3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2.附表1序號2部分
⑴系爭工程原網圖主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施工,因遭 遇堅硬岩盤影響而延滯工進,實際影響工期58天(100 年10月12日~100年12月9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卻僅 獲被告展延工期36天,不足22天。
⑵按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 然情形況……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 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 面通知工程司。…。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依 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6「展 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 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G.6、G.8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系爭工程岩盤堅硬程度,經100年12月31日會同 監造單位人員,於P4井基鑽炸施工掘土現場,隨機取樣 岩硬試體5組,送請TAF認證單位(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 究中心-中科台中實驗室)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結果 ,5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高達1022kgf/cm2與原設計圖地 質鑽探資料相關數據219 kgf/cm2~320 kgf/cm2,相去 甚遠。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發函提報延遲敘明,並於 101年7月25日發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嗣經被告於101 年8月3日召開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協調會,兩造取得共



識同意展延工期58日曆天,並經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 於101年8月6日函提送「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 報請被告核准,詎料,被告卻以「不得以申請炸藥程序 申請展延工期」為由駁回,故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不 得不推翻101年8月3日工程期限變更協調會之兩造共識 ,重新以「工率分析法」推計展延工期為35天,並於 101年11月16日函告知原告,被告嗣於101年12月25日二 工工字第1011015105號函核定本部分展延工期為36天( 併同變更設計追加防洪排樁帽梁擋土牆及RC護坡57天及 颱風豪雨影響14天,合計第三次展延工期為107天), 原告對此延展工期之認定亦有爭執。
3.附表1序號3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150㎝全套 管基樁工項內容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 計」,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空鑽長度分別為P1( 13.835m)、P2(14.135m)、P3(12.829m),又基樁 鑽掘遭遇堅岩盤考驗,導致本工項實際作業時間延長36 天(原核定網圖排程為60天,實際施工自100年8月15日 P1-1開始鑽掘,迄100年11月18日P3~6完成混凝土澆置 ,總計作業時間96天)。
⑵請求展延之依據同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G.6、G.8不利之自然情形況,原告於101年4月 24日友和工字第10104015號函提報訴求,請求展延36天 。
4.附表1序號4部分
⑴系爭工程P1、P2、P3基礎橢圓形鋼襯版圍囹(圍囹並非 施作於河床)鑽掘施工,原核定網圖排程為45天(15+ 15+15),惟實際施工卻因不利之自然情況,包括遭遇 堅硬岩盤、巨大塊石考驗,阻礙工進之影響,自101年1 月1日P1開始鑽掘,迄101年2月14日P3完成鑽掘施工經 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查驗合格,施工作業時間總計 137天,實際影響工期92天。
⑵請求展延之依據同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G.6、G.8不利之自然情形況,然原告於101年9月 5日發函提報延遲敘明,但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卻以 不影響要徑工項為由駁回,此認定原告認為有誤,仍請 求展延工期92天。
5.附表1序號5部分
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3日因蘇拉颱風來襲影響工期4天 ,及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25日天秤颱風來襲影響工期



4天,上揭颱風來襲影響主要徑工進共9天,然僅獲得展延 工期3天,原告亦有爭執6天。
6.綜上,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爭議達192天,遠超過被告所認 定之逾期56天,原告並無逾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每逾1日,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計 算,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逾期違約金,顯無 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3,627元。(三)履約計價爭議項目部分:
1.井基(P4、P5)開挖施工,因遭遇堅硬岩盤額外增加申購 爆炸相關費用694,842元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
⑵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開挖施工,遭遇堅硬岩盤(地質條件 變更),不僅造成後續施工之延宕(詳如上揭(二)2. 所述),同時亦造成施工成本之大幅增加,原告循序申 請使用爆炸物克服地質問題,額外增加申購爆炸相關費 用694,842元,並於100年11月14日函告被告請求將所衍 生之合理費用,納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追加,然未得被 告之同意,爰依法主張之。
2.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之計價,應按 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給付4,316,172元 ⑴按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 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 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 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基樁 基礎鋼環襯支撐之計價方式,均區分為完工後拆除及完 工後不拆除等部分,且其相對應單價落差甚大。其中φ =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完工後不拆除)數量36m ,單 價120,787 元、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 )數量21m (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為20.75m),單價 55,132元。而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完工後不拆除)數 量12.5m單價177,733元、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完工後 拆除)數量39.5m(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為33.65m),單 價89,952元。原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並公開揭露: 完工後拆除之部分,其所使用之材料,包括鋼環襯版及



加強環,均可使用中古品,並可重複利用2次。但以上 計價條件卻與實際施工情況完全不符,不僅市面無法購 得本工程可以適用(特定尺寸)之中古品,且拆除下來 之材料亦將因背填灌漿箝制影響而變形,根本無法重複 使用(變成廢鐵),不僅造成其剩餘價值不敷拆除成本 (沒有經濟效益)之問題,並導致「完工後拆除部分之 施工成本,實際上將超過完工後不拆除部分之施工成本 ,但原契約相對應計價單價卻正好相反,且價差懸殊」 ,形成既矛盾又不公平且不合理之計價爭議。
⑶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鋼環襯版及基樁基礎鋼環襯版之拆除 ,原設計理念本應在各橋墩柱施工完成後,結構物回填 土方之前適時施工,方能有效達成鋼環襯版圍囹保護橋 基施工過程安全之任務,以及原設計所謂「重複利用」 之功能。然拆除施工作業,除了鋼環襯結構受到被填灌 漿箝制之外,操作機具空間亦受到橋墩基礎、墩柱、H 型鋼內支撐所限,且拆除高度落差又均達10m以上,施 工過程明顯存在危險與困難,實不宜冒然進行。原告於 100年12月8日函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解釋、澄清與 協助解決,然未獲有效實際之回覆,原告再以100年12 月16日友和工字第10012011號函申復,被告方於100年 12月27日召開會議協商討論並獲得:「採先行回填待完 成上部結構再行開挖拆除」之共識,然原告則保留本案 履約爭議求償之權利。
⑷綜上,原告為順利完成本項鋼環襯版圍囹,實際上係必 須依據設計圖訂製全新之鋼環襯版及加強環材料(全部 圍囹所需數量)進場施作,並非招標資訊所揭露「可以 使用中古品,並可重複利用2 次」之情況、且最後整體 橋樑完成,仍須無奈配合被告指示,重新進行大範圍緩 坡開挖,方能順利拆除本案鋼環襯版廢鐵,不僅施工過 程困頓且施工成本驟增,然而卻必須接受「完工後拆除 部分」之不合理單價計價,故原告請求應回歸契約一般 條款E.3節「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全部採用「完工 後不拆除部分」之單價辦理計價;亦即,φ=7.5m井基 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實作數量20.75m之部分,應 補回價差(120,787元-55,132元)*20.75=1,362,341 元,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實作數量 33.65m之部分,應回補價差(177,733元-89,952元) *33.65=2,953,831元,綜上,依實作數量計價後本項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價差4,316,172元,以符契約公平原 則。




3.P1、P2、P3∮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施工,契約詳細價目 表空鑽規格與實際施作規格不同,另因遭遇堅硬岩盤,額 外增加相關費用1,872,450元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全套管式鑽掘混 凝土基樁,D1500㎜(含空鑽)」工項內容,於公開招 標資訊已揭露: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惟P1 、P2、P3∮150cm全套管基樁實際施工發現,橋墩基礎 平台(高2.5m)係設計施作於原地面下深達約11.5m之 處,致基樁空鑽長度高約14m(鑽掘總長約44m),加上 又遭遇堅硬岩盤考驗之影響,導致先前進場之一般型全 套管基樁機具鑽掘施工困難且進展緩慢;隨後雖及時另 加一組油壓式硬岩鑽掘機(3鑽頭依不同質地條件輪流 替換)進場協助鑽掘硬岩,並增加工時(人力2班制) 鑽趕工進,但成效仍然不如預期,不僅造成工期延宕, 並衍生諸多額外成本(例如機具燃油、維修費用巨增等 )。
⑶另查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全套管式 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含空鑽)」,每m單價為 4,715元,數量為886m,總共28支(A1、A2橋台各5支, P1、P2、P3橋墩各6支),計價長度為每支31.64m(886 m/28),設計長度為每支30m。而本案P1、P2、P3橋墩 基礎(共18支基樁),每支基樁實際鑽掘長度高達約44 m,總計鑽掘實際長度約792m(44*18),而實際獲得計 價總數量僅約570m(31.64*18),相差達222m,倘再納 入地質條件變更造成之影響,則其施工成本實難以前述 可量化數據作簡單等比計算,而係多變因乘數效果之增 長。故原告爰依契約一般條款G.6:不利之自然情況, 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應以本案實際成本增加作為損害補償標準,亦即,補 償金額=【原告實際發包成本單價8,000/m-原契約單 價4,715/m】*計價數量570m=1,872,450元,以期符合契 約計價公平之原則。
4.額外試驗費用776,708元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八(一)試驗相關規範資 料及委外試驗費」,其一式計價金額(查無相對單價分析 內容)僅為353,524元,惟工程執行整體過程,原告實際



支付各相關試驗單位之委外試驗費用,總計高達 1,130,232元,期間被告持續不斷嚴格要求必須完全配合 辦理各項工程材料委外試驗,就以配合監造單位黎明顧問 公司通知辦理之預力地錨φ12.7鋼絞線實測鬆弛率(200 小時)試驗為例,所衍生之相關試驗費用,即高達50,820 元,其他額外試驗費用增加,則係不勝枚舉,原告實在不 堪負荷。原告遂於101年4月23日友和工字第10104012號函 ,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3「額外試驗」乙節規 定,報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釋疑,並訴請追加額外試 驗費用,惟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以101年4月27日黎水字 第1012701905號函敷衍回復,此令原告難以認同與接受,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歸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精神,補償原 告相關試驗費用差額,即1,130,232元-353,524元= 776,708元,以符契約公平原則。
5.豪雨造成台21線替代便道損毀緊急搶修費用1,215,360元 ⑴101年6月11日、12日豪雨造成鋼棧橋損壞約40M、便道 土堤路基流失約100公尺及鋼棧橋墩柱基礎土方流失約 100公尺。經被告(信義工務段段長主持)於監造單位 黎明顧問公司之辦公室召開緊急搶修會議,要求原告立 即提報104K便道搶修計畫,並全力配合搶通台21線替代 便道交通功能【須達到重型施工車輛可以通行之標準, 以利前(上)方他標(共4標)在建工程繼續施工】, 並口頭同意本案定義為災害緊急搶修(並非修復),其 所需相關費用,將依據契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規定覈實給 付;詎料,被告事後卻以前述搶修費用應為營造綜合保 險理賠責任之範疇而拒絕給付。上揭搶修內容確實係為 被告為維持台21線替代便道交通功能之需求而辦理,原 告倘未配合辦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進程,且其總 費用1,215,360元,故原告請求應回歸契約一般條款E.3 節「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以符契約公平原則。 ⑵上揭搶修費用包括:土方回填量10,520m3之路堤填築費 用=83元/m3*10,520=873,160元,及AC路面填築量 181.25t(6*160*0.08*2.36)之AC路面鋪築費用= 1,888元/t*181.25=342,200,合計1,215,360元,此均 依原契約單價並按實作數量計算而得。
6.核准展延244天之工程管理費用3,680,333元(暫以結算驗 收展延之日數為計算基準)
⑴按因甲方因素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 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



約總價5%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2)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計核准展延244天(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日 數為計算基準),此有被告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證,依上揭規定應另行給付原告以上延長工期所增 加工程管理費=17,200,000*2.5%*244/360=3,680,333 元。
7.營造綜合保險展期保費626,000元(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 日數為計算基準)
⑴按因工期展延(不含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或竣工日 後90日仍未驗收合格,營造綜合保險續保之每一日曆天 續保費用,原則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核計,【 保險費金額/原保險天數】,若營造綜合保險續保實際 發生之保險費低於上述比例所核算之續保費用時,則核 實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 (5)B 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展延244天(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日數為計算 基準)所衍生營造綜合保險展期保費,第1次展期保費 439,000元及第2次展期保費187,000元,共計626,000元 。
8.以上,履約計價爭議項目部分金額總計13,181,865元(計 算式:694,842+4,316,172+1,872,450+776,708+ 1,215,360+3,680,333+626,000)。(四)綜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及履約計價爭議 金額13,181,865元,總計25,665,492元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為56天,扣款逾期違約金: 12,483,627元是否有理由?
1.附表1序號1: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是否為系爭 工程之主要徑?系爭工程台電管線遷移是否影響系爭工程 工進?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49天是否合理?
⑴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非系爭工程之主要徑, 系爭工程台電管線遷移不影響系爭工程工進,被告核定 展延工期49天,應屬合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8-052)(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亦認為合理。
⑵詳言之:




①按「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⑵若有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H.6展延工期之各項情事,依該規定辦理。」 、「H.2工地之提供: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 供承包商使用。」、「H.3延遲提供工地:如甲方未 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商,致使 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6『展延工期』規定 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H.6 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 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 ,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⑴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 誤。」此為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 H.3、H.6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送施工網圖,主要徑為節 點0(開工準備工作3天)→20(收方測量臨時工棚料 庫及辦公室搭設17天)→70(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 審50天)→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 料吊運》)等作業項目,而被告所受影響工期之工項 為原本系爭工程之次要徑工程即節點「0(開工)→ 10(提送施工所需範圍資料)→50(河川公地申請) →90(施工便道(二)A1~P3)→170(A1施工前準 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之作業項目。而 原本原網圖之主要徑工程即節點0→20→70→170之作 業項目共需耗費70之日曆天(計算式:3+17+50= 70),而次要徑作業即節點0→10→50→90→170之作 業項目所需之工期為55日曆天(3+7+15+30=55) 。是以,因從原網圖觀之節點「0→20→70→170」之 主要徑作業與節點「0→10→50→90→170」之次要徑 作業項目為併行施作,故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前,主 要徑作業之時間較次要徑作業多15天之日曆天,此15 天之日曆天係為節點「0→10→50→90→170」之次要 徑作業項目多餘之工作時間,故於一般工程用語稱之 為「浮時」(即原告可多餘運用之時間,用以配合主 要徑工程之施作)。
③準此,原告主張受影響期間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 24日,共計89日曆天(計算式:4+31+30+24=89 )。惟於扣除上開所述節點「0→10(準備工作)」3 天日曆天、「10→50(提送施工所需範圍資料)」7 天日曆天、「50→90(河川公地申請)」15天日曆天 及15天之「浮時」則,原告至多可請求展延之天數僅



剩49日曆天(計算式:89-3-7-15-15=49),故 被告依此展延49日曆天之工期予原告實屬合理,而無 任何短少展延工期予原告之情事。
④另原告主張「台電管遷影響施工」並非屬系爭工程主 要徑作業項目,而屬節點「80(施工便道㈠工區出入 )→100(防洪牆填土及鋼筋加工區整地)」之次要 徑作業,且該部分亦與上開之節點「0→10→50→90 →170」併行。是以,既然節點「80→100」及節點「 0→10→50→90→170」係為同時併行施作之工項,則 被告已就節點「0→10→50→90→170」展延工期49天 予原告,則自不可能同時再就節點「80→100」之作 業項目展延工期予原告,否則即會發生工期重疊重複 展延之問題。基上,因「台電管遷影響施工」與「河 川公地」展延天數重覆,被告不可能重複展延工期予 原告,是原告主張「台電管遷影響施工」之部分應可 再予以展延工期云云,顯不可採。
⑤另就原告104年9月20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呈原證16之「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係為原告自行繪製之網狀圖, 而未經監造單位、被告及原告之簽章,而被告亦予以 爭執之,故自不得作為原告援引之依據。反觀,被告 所提呈之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一係經兩造及監 造單位簽章認可,故本工程之網狀進度,自應以被告 所提之證物一網狀圖為依據,而非原告所提來路不明 之原證16為依據。
⑥另按「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㈠建築物高 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 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㈢採用壓氣施 工作業之工程。㈣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 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㈤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 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 之工程。㈥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 以上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甲類 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 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準此,依系爭工程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 辦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丁類工作場所,故依同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 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詳言



之,若原告未完成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則依「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之規定,自不得施作系 爭工程主要橋梁部分之工程,是便道等工項僅為次要 徑工項而非主要徑工項。從而,原告無視前揭「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之規定,而主張應以便 道為先行施作之要徑工項云云,顯屬無據。
2.附表1序號2:系爭工程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遭遇堅硬 岩盤是否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 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之規定?被告僅核定展延工 期36天是否合理?
⑴系爭工程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遭遇堅硬岩盤不影響 系爭工程工進,而無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G.6、G.8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6天應屬 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之暫延天數合理。 ⑵詳言之:
①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節點「50(河川公地申請)」申請 展延工期,經原告同意展延49天之工期後,本屬次要 徑作業項目之「0(開工)→10(提送施工所需範圍 資料)→50(河川公地申請)→90(施工便道(二) A1~P3)→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 料吊運))」,因在展延工期後所需之工期較長,故 取代原要徑作業(即原網圖節點節點0(開工準備工 作3天)→20(收方測量臨時工棚料庫及辦公室搭設 17天)→70(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50天)→170 (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而成 為要徑作業,並經原告自行製作提送第二次工期展延 施工網圖(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三) ,故於判斷原告所主張「附表l序號2部分」是否可展 延工期時,則應以前揭證物三之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 網圖為依據,合先敘明。
②依上開證物三原告所提送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 P4、P5井式基礎開挖,分別為要徑作業項目節點「 440(P4鋼襯鈑圍堰井式基礎開挖)→580(P4井式基 礎)」及次要徑作業節點「440(P4鋼襯鈑圍堰井式 基礎開挖)→570(P5鋼襯鈑圍堰井式基礎開挖)→ 710(P5井式基礎)」,分別各需30日曆天之工期。 而其中,原告所主張P4、P5井基開挖施工,因遭遇堅 硬岩盤影響而延滯工進,實際影響工期為100年10月 12日~100年12月9日共58天,惟經被告查閱該期間之 監造日報表(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四



),有因原告井基鑽掘機具辦理維修無施作井基之情 形,此部份屬原告自行之延誤而可歸責被告,故自不 應予以展延工期。
③另查,被告於100年4月8日所召開之整體施工及整體 品質計畫書審查會「八、結論㈢3、」之部分記載: 「施工廠商於本工程井基施工所需申辦預備炸藥作業 ,請列入計畫書內加強管制。」(請參被告104年5月 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五),惟會中原告工地主任(即訴 外人林鉅國)表示本工程不會使用炸藥,故原告不需 要辦理相關之炸藥申請作業。此外,當原告後續於井 基施工過程中,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於8月下旬至9月所召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 亦皆一再口頭提醒原告「炸藥申請作業繁瑣,如原告 要申請使用炸藥應及早辦理」。詎料,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1日使發文向礦物局申請使用炸藥,並遲至 100年11月10日始辦理提送「修正安全評估計畫」, 此均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故自不得任由原告主 張展延工期。
④況且,依系爭工程鑽探孔位即柱狀圖圖號G-4(請參 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六)中,已就系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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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