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74號
TYEV,97,桃簡,74,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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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4號
原   告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維芬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14,440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 求另兩張支票債權,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3,045 元及其中1,714,440 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338, 605元自97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並為本案 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 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 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 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 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2 月



4 日核准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萬維芬為清算人,目前正在 清算程序進行中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解 散登記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 兩造間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並 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從而,被告具狀請求由公司清算人萬維芬為其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其承受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 面金額共計4,053,045 元,下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後 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045 元及其中1,714, 440 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其中2,338,605 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方面: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尚積欠被 告購買原料之價金53,004元,主張就上開價金債權與原告之 票據債權抵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主張原告尚積 欠其價金53,004元部分,復為原告所自認,亦可信其為真正 。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第1 項 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票款 請求權,而被告對原告有53,004元價金請求權,性質上均為 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 ,依下列規定抵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4 筆均已 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而被告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依上 開規定,應儘先抵充提示日優先者,使被告得以負擔較少之 遲延利息,對被告獲益最多。經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尚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4 1 元,及其中1,661,436 元自96年11月21日起、其中2,338, 605 元自97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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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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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1,270,017元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1日│
│ │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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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0000000 │同上 │444,423元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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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0000000 │同上 │2,093,577元 │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15日│
├─────┼──────┼──────┼──────┼──────┤
│TY0000000 │同上 │245,028元 │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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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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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