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9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9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9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120 號)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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