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長壽Gentle及圖」、「Gentle及圖」 、「LONGLIFE」及「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長壽 商標)乃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菸種商 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該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 商品。詎仍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 桃園縣蘆竹鄉○○○○道1 號公路南崁交流道旁,自某真實 名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70 ,000 元 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系爭長壽商標商品 及他牌煙品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以26,900元之 代價,將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仿冒系爭長壽商標商品及 他牌煙品,出售予某真實名籍不詳之鍾姓成年男子。嗣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茲 因被告所遭查獲仿冒系爭長壽商標之商品業已超過1,500 件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5年度桃 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 在。
五、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百件時,則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此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同意,仍販 賣如附表所示仿冒系爭長壽商標之產品,自屬侵害原告權利 ,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因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計有長壽黃硬盒煙4,500 包、長壽白軟包淡煙660 包,業已 超過1,500 件,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即應以其總價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無該款本文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就本件所 查獲之長壽白軟包淡煙部分應改以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云 云,於法無據,並不足取。又本件長壽黃硬盒煙及長壽白軟 包淡煙每包單價各為40元,既有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1 份在 卷足憑,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6,400 元【4,500 ×40 +660 ×40 =206,400】,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為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6,400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3 、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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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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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壽黃硬盒煙 │4,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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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壽白軟包淡煙│ 66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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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七星硬淡煙盒 │1,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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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壽黃硬盒煙 │ 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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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壽白軟包淡煙│ 66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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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星硬淡煙盒 │ 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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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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