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簽 發、受款人為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係被告漢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經原告均於96年10 月8 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576 元,及自96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暨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單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惟查: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 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與被 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並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且記載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而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該支票既為經發票人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已失其 流通性質,該票據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否則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換言之,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 將系爭票據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原告,然原告並無法因此 取得票據權利,是其自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 人即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即漢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與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原因關係」向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及本於其 受讓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之一般金錢債權,向被告華山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乃 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26,576 元,及自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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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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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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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YA0000000 │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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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華山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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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1,367,911元 │1,158,665元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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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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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一二號│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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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96年10月6日 │96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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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書 人│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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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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