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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905號
TYEV,97,桃小,90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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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905號
原   告 竹城御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宋佳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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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