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584號
TYEV,97,桃小,58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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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鍾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兩造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 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 循環使用。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 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則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95年4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9,652元、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519 元(以上合計為30,171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0,17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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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