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起至5 時止, 在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國小內,與友人飲用4 杯保力達之酒精 飲料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時,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 騎乘車號為GJO-492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0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機器腳踏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於注意及此,突然逆向騎入對向車道內,先後碰撞斯時亦 駛至該處由訴外人呂志益所騎乘其後負載陳亞薇之車號HZG- 809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停放於該處路邊為訴外人王明 枝所有車號7G-1172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以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王全得所有之車號0239-N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45元(含工資17,420元、零件 6,325 元)。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仍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並因王全得之申請,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 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隊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款 、第114 條、第97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此乃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 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騎乘重型機車逆向 行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 準,且不遵行車道指示騎乘機車,通常極易因此影響操控汽 車駕駛之能力而與來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準此,洵見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而 受損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復又闖入來向車道騎乘機車,以致與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 客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即屬可取。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為參考。經查:
(一)王全得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23,745元,其中 包含修理及烤漆工資17,420元、零件6,325 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二)其次,系爭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95年3 月3 日止,該車已使用5 月有餘之期間,此觀卷 附行車執照影本1 份即明。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進行修理,依上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本院審酌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 ,再參諸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 者,以1 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 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三)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扣除自 負額1,600 元後再行給付23,745元予王全得,有前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1 份在卷,堪信實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因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估定而得代位王全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王全得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金額,僅有23,218元,則不論原告先前所已賠付 予王全得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
自仍僅以23,218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3,218 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 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於97年1 月25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 日不算入,自97年1 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7日午 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 月5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 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自屬有據,可以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218元及自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6,325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 (耐用年數+1)
=6,325÷ (5 +1)=1,054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6,325-1,054)×0.2×6÷12=527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6,325-527=5,798⑸工資:2,800+14,620=17,420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5,798+17,420=23,218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 970元
原告負擔部分 3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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