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629號
TYEV,96,桃簡,1629,2008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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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 ○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人為大 溪鎮農會信用部、受款人為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鑫旭耀公司)、發票日為96年6 月31日之記名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被告鑫旭耀公司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 原告,經原告於96年7 月2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等2 人應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⑴被告乙○○於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也願意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嗣於97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支票並不是其所簽發,係其 將支票及印章借給被告鑫旭耀公司來簽發等語。⑵被告鑫旭 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被告乙○○部分:
(一)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 係「2 月30日」或「4 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 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 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 (51) 台函民字第



504 7 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民國96年6 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 可稽,然曆法上並無「民國96年6 月31日」,顯係誤載發???票日期,前開說明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是本 件系爭支票正確發票日為「民國96年6 月30日」,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乙○ ○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揆前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於之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改 口辯稱其將支票及印章借給被告鑫旭耀公司來簽發等語, 惟並不影響其前於訴訟中已認諾之效力,是其此部分之辯 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鑫旭耀公司部分: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 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與被告鑫旭耀公 司,被告乙○○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記載被告鑫旭耀 公司為受款人,而鑫旭耀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 乙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鑫旭耀公 司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民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是以,該支票既為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名支票,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支票已失其流通性質 ,該票據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否則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換言之,被告鑫旭耀公司雖將系爭票據以背書之



方式轉讓與原告,然原告並無法因此取得票據權利,是其 自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鑫旭耀公司行使票據 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與被告鑫旭耀公司間之「原因關係」 另向被告鑫旭耀公司請求給付,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 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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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