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 月10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5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3號旁之桂森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之實際管理人, 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鐵、廢五金、廢紙等買賣業務 ,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 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 ,負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 詎其竟違反上開報告義務,自民國96年11月起,涉嫌持續收 購台全電機公司公司所有、該公司作業員PHONJIRA WATUD OMSAK 涉嫌竊取之引擎銅線共60公斤,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察隊循線查獲,並於上 開資源回收場扣得台全電機公司上開失竊之引擎銅線一批, 共計60公斤,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非行。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 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21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 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 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 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 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向PHONJIRA WAT UDOMSAK收購引擎 銅線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其不知該引擎銅線為遭竊 之贓物等語。經查:
?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 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 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以上第一項)前 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以上第二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物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 本條第2 項非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依本條上開規定,本條規定處罰行為樣態,係以行為人「 發現而不報告」為處罰構成要件(參見81年6 月1 日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44-245 頁司法院第二廳就本條第1 項 第2 款構成要件研究意見),是以,本條第2 項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係「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 」,因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始構成本條項之非行。
㈢查本件移送機關固於被移送人之桂森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 收場查扣台全電機公司失竊之引擎銅線一批,惟姑不論被 移送人是否知悉其所收購者為來路不明之物品,然該銅線 屬金屬材質,質量本不輕,而被移送人自96年11中旬以來 收購上開物品,亦僅共計60公斤之來歷不明物品而未報告 警察機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且無積極證據可認 係「再次違反」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顯難構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非行,僅可能構成同條第1 項之 非行,是本院就本件無事物管轄權,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 認定本案是否已構成本條第1 項處罰要件而為罰或不罰之 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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