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175號
TYEM,97,桃秩,17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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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 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22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 月12 日19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 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 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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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