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148號
TYEM,97,桃秩,148,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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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30049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 月3 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2 巷14號。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朱遠任朱崇瑋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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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