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2071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三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 月2 日2 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6年桃秩字第354號
⒈時間:96年6 月14日2 時4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152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8 月30日。
㈡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400號
⒈時間:96年7 月5 日1 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8 月30日。
㈢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661號
⒈時間:96年10月31日凌晨5 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96年12月18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馮文政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桃秩字第354 、400 、661 號 裁定。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 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