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 月20日竹市警刑偵二字第09700105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愷他命1 次。嗣於97年 1 月31日00時05分許,經警偵辦高立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時,甲○○適在高嫌處所,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㈢關於人體施用愷他命代謝速率,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8 月15日管檢字第0920 006385 號函說明「依據 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記 載,服用Ketamine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90% 自尿液排出」所載,可知人體在吸食後施用愷他命後,約百 分之九十之使用劑量於72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之處罰,係以非行人有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要件。而關於「愷他 命(Ketamine)」是屬於本條所稱之「煙毒」或「迷幻物品 」,茲論述如下:
㈠首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之「煙毒」、「麻 醉藥品」,並未於該法或其附屬法規中為立法定義,且未於 87年後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而 為修正,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將愷他命認屬該條例所 指第三級毒品,致有於現行法制下,愷他命是否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之迷幻物品之疑慮,先予敘明。 ㈡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於80年6 月29日由總統以總統華 總義字第3314號令制定公布,是本條款所規定之「迷幻物品 」,應係指依本法公布當時法規非屬「煙毒」或「麻醉藥品
」之物品。查以,本法制訂公布當時關於煙毒、麻醉藥品之 管制法規,分別為6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69年7 月2 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於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 該兩條例就煙、毒、麻醉藥品係分別規定以「本條例稱煙者 ,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 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本條例所稱麻醉 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 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 其製劑。」,6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第2 條、69年7 月2 日修正公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法所規定之「迷幻物品」,原 應係指於本法制定當時,非屬「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 煙或抵癮物品」、「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其製劑」、「高根類及其 製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品」之物品。 ㈢次按,6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 81年7 月27日修正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並於87年5 月20日 ,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 88 年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修正更 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就該 條例所指之毒品,定義以「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且於同條第2 項將毒品分為三級(嗣於92年 7 月9 日將全法內容為修正並將毒品分為四級,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條第4 項就非屬該條例所指之麻醉 藥品、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規定以「醫 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於88年6 月2 日,修 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就同條例所指之管制藥 品,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以「本條例所稱管制藥 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 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並於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 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 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而將管制藥品分為 四級管理(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
,各級品項及範圍,依96年2 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 09600042 64 號公告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定 之)。
㈣再者,愷他命(Ketamine),雖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同條項附表三第19項之毒 品),惟其化學式結構係苯環利定(PCP 、phencycl idine )同類結構之非巴比妥鹽類麻醉止痛劑,並非屬鴉片類生物 鹼合成衍生物,且非屬69年7 月2 日修正公布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2 條所指之麻醉藥品,亦非屬現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列之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4月 17日管證字第0960003949號、同署95年5 月8 日管證字第 0960004460號函在卷可查,參酌上開6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 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就「煙」、「毒」之定義,以 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就毒品之「一、第一 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 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相類製品。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 及其相類製品。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 其相類製品。」之分級規定,愷他命並非屬62年6 月21 日 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所指之煙毒,應堪認定,是 於80年6 月29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公布當時,愷他命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之迷幻物品,應無疑義。 ㈤又依上開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就煙、 毒、麻醉藥品、毒品、管制藥品之規範,可知自87年5 月20 日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 品、管制藥品,雖其中部分品項與該兩條例修正前之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煙、毒、麻醉藥品相同, 惟就規範結構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就認定「毒品」與「管制藥品」依據,與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認定「煙」、「毒」與「麻醉藥品」依 據,非完全相同,是得否將87年以前所指之煙、毒、麻醉藥 品與現行法制下之毒品、管制藥品等同視之,已有爭議。此 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將愷他命認列為第三級毒品 ,惟其增列目的係為處罰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愷他命等 危害社會較重之行為,該法並未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就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為處罰,依當時法規範體系 ,可推知本條款立法目的,係就施打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煙、毒、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
為,基於行為人於施打後,易造成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 入幻境,為維護公共秩序,並確保社會安寧,而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加以規範。
㈥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將施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認屬犯罪,亦未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社秩 序維護法所稱之「煙毒」,是否為該條例所指之「毒品」, 亦非無爭執之餘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亦未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制定而廢止,是依 整體法規範體系,應認於現行法體制下,就施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規定以外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仍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