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連輝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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