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調字,97年度,85號
PCEV,97,板調,85,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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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即被告 丁○○
相對人即被告 戊○○
相對人即被告 己○○
相對人即被告 庚○○
相對人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 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又「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就其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房地即「座落新竹市○○段214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102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48巷20號)」予以分割變價,並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 配該價金,雖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然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既係因不動產物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發生 爭執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之強制調解案件,且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雖由本院依法先行分案調解,然系爭 不動產既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乃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調解 及裁判之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爰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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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