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相 對 人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係設在台中市○區○○路135巷8-5 號1樓,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聲請人另陳稱本件協議書 之履行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遍觀該協議書並無履行地約定之記載,聲請人有關兩造 有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即難遽信,況相對人為履行該協議之債 務而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2紙交 付聲請人,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尤非本院之 管轄區域,益證聲請人所陳兩造有履行地之約定等情並非真 實,是本件本院仍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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