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716134元,被告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做為清償,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於71613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96年9月11日為解 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 ,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801675元中之71613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曉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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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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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96.07.20│96.12.24│240800元│CH0000000 │
│ │行永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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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商業銀行中│96.07.31│96.12.24│560875元│BR0000000 │
│ │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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