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08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700號12樓及12樓之6至8共4戶房屋用電,積欠原告自民 國96年9月至96年12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155,307元,雖多次 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12紙、戶籍謄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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