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49號
PCEV,97,板簡,349,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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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鄭清燦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所設「天堂網路遊戲」之消費者,民國( 下同)94年4月2號凌晨2點46分許,原告正上線在玩天堂網路 遊戲,突然之間,原告感到帳戶有異常情形,發現有人入侵 原告正在遊戲之帳號ABCDEABCDEl2,原告為慎重起見,立即 重新輸入遊戲帳號密碼再進入遊戲,但是隨即又被入侵,為 維護自身權益,原告立即依據被告公司之「天堂網路遊戲服 務合約書」第6條規定:「.‥若您發現您的代號遭人非法 使用或有任何異常破壞使用安全的情形時,您應立即通知本 公司。」,於當日凌晨2點50分許,立即以原告本人身分證 字號Rl00000000登入被告公司之客服系統,向被告公司之客 服中心表示原告之帳號目前正在被不明玩家盜用中,請求被 告公司即刻處理並為保護原告之措施,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即 表示公司會處理,另要原告於早上上班時間內至被告公司申 請遊戲歷程,然後跟警方報案。原告隨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 於94年4月2日早上10時後,到被告公司申請遊戲歷程,並於 當日晚上8時向台南縣新市鄉分駐所報案。俟於同年4月月3 日晚間8時40分許,原告在線上遊戲看到一個玩家ID為「 小甜甜當鋪」者,用外掛出賣疑似原告被入侵帳號所損失之



寶物,即馬上去電被告公司,詳述原告懷疑之情狀後,請被 告公司儘速依其所掌管資料查證該玩家是否有不當使用或非 法等情。詎被告公司竟均未為任何保護原告帳戶之處置,致 原告於帳戶內之寶物被盜後還在被告公司遊戲中銷贓,損失 約合相當於新台幣4萬元。
㈡、原告發生上開消費爭議後,曾向台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請 求協助,惟被告公司仍拒絕承認伊之錯誤,致調解不成立, 爰將被告公司向消保官提出之說法,,駁斥如下,請求鈞院 明鑒:
⑴、查,客戶之帳號遭到冒用或盜用本來就是緊急清況,需要緊 急處理,故合約書中才會載明應立即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當時接獲原告電話如果有做緊急處理的話,原告應不會有 所損失,因原告帳號遭到盜用的時間為4月2日凌晨2時46分 到48分,而盜用者銷贓的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2分到11分,而 本人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時間為同日約凌晨2點50到53分左 右,也就是說,要是被告公司有做緊急處理的話,原告是不 會有損失的。
⑵、再者,被告公司曾發文給消保官說當時因為不能確定原告之 身分故不能鎖定帳號道具以保護等語。惟查,當時既是緊急 狀況,被告公司依其系統應可做出緊急處理 (例如:暫時鎖 定多少分鐘,然後限定原告在幾分鐘內,馬上傳真資料給被 告公司確認原告之身分,如果原告無法在被告公司限定的時 間內傳真身分資料就會開啟帳號等),但是被告公司接獲原 告通知時,均未為任何要求確認本人身分之行為,事後再稱 當時無法確認原告身分,顯屬推卸責任之說詞。⑶、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之指示,以最快之速度於94年4月2日晚上 8時報案,之後在同年4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發現玩家ID為 「小甜甜當鋪」者用外掛賣原告疑似被入侵損失之寶物,原 告去電被告公司請其查核該會員資料註冊如有不實,請求按 照合約書暫時鎖該會員帳號,以保護原告財產,惟被告公司 都未為任何保護原告財產之行為。而警方 (目前案件由台南 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辦理)已於今年7月初步查出盜用者IP為韓 國漢城IP,盜用者的註冊資料、轉手的遊戲商人幾乎為假資 料,ID叫「小甜甜當鋪」當時就是賣贓物,原告之寶物約 有二分之一流向該會員。同年4 月25日原告基於本身權益, 曾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保留原告於4月2日凌晨到4 月4日中午所有以輸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打入客服電話 之錄音備份起來,以待日後雙方有糾紛時,作為證明,以釐 清當時真相,但是被告公司竟回交給消保官說該公司並無保 留,可見被告公司對消費糾紛並不重視,也不願意處理。



⑷、被告公司曾於93年12月6日公告謂,從93年12月6日以後之註 冊帳號皆須經過認證,如手機認證、通信認證等等,詎被告 公司於7月11日至消保官辦公室協調時,竟稱手機認證只是 發簡訊給消費者,並不撥打給消費者確認,且對會員資料只 是基本欄位是否有填滿如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等,可 見被告公司對自行公告帳號需認證云云,只是流於形式,實 際又不為查證,欺瞞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公司對於 上網玩遊戲之人均會加以嚴格把關,直至消費者申訴有帳戶 被盜用時,才推卸責任稱的手段。
㈢、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線上 遊戲服務,因被告公司未核實查核參與遊戲者之身分資料,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原 告申訴帳戶被盜用時,亦未實施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致 原告帳號遭人侵入盜走寶物,受有財產之損害,自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 任。
㈣、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告間因線上遊戲之消費 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 金之適用,原告受有4萬元寶物失竊之損害,且為被告公司 之故意不為保護原告財產之措施所致,僅請求損害額3倍即 12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縱使被告擁有虛擬道具所有權,但是消費者有使用權及支配 的權利。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天堂網路遊戲, 消費者繳交點數費用後,在遊戲中奮勇殺怪賺取虛擬金幣後 ,購買遊戲中虛擬物品等等,以便日後如有再消費時能更快



速奮勇殺怪。所以有些消費者投資了很多時間跟點數後,擁 有許多遊戲虛擬寶物,這些虛擬寶物就是消費者可以在遊戲 中任意支配物品。
⑵、消費者在網路遊戲中所得之物品於現實社會生活中是可以變 現的。某些消費者為了在網路遊戲中快速享受殺怪的快感, 所以再現實生活中,會想用金錢來購買另一些玩家能支配的 虛擬遊戲物品。在這幾年下來衍生出來一種行業俗稱"天幣 商",該職業之特性就是在遊戲中傳送聯絡方式,讓一些消 費者把多餘之遊戲虛擬金幣或虛擬物品用遊戲點數卡或現實 中用現金方式購買之後,在把這些虛擬物品用更高之代價賣 給另一些現實申願意出更高現金之人來某取價差隨便舉3家 天幣商附有電話及網址可供查證。
⑶、綜上1跟2點被告於答辯書辯稱原告並無財產損失實屬無理。 被告雖然聲稱不認同及禁止消費者私下利用遊戲虛擬物品帳 號等在現實社會中互易。然而在這幾年來網路天堂遊戲虛擬 物品能用現金交易已成大家公開知道的事實,鈞長只要在奇 摩網頁之首頁輸入"天幣"或是在奇摩拍賣網頁輸入"天幣", 即可明瞭。
⑷、請求損失之計算方式。由原告起訴狀之附件可以看到原告被 盜損失虛擬遊戲物品清單,也可以看到遊戲帳號侵入者將原 告遊戲虛擬用品販賣給遊戲中專收物品買賣的消費者為多少 虛擬遊戲金幣。侵入者盜賣給遊戲中專當買賣之消費者加總 約1.6億虛擬遊戲金幣,以94年4月網路天堂虛擬幣與新台幣 之比值在5000~6000(遊戲虛擬幣)比1(新台幣)來計算就接近 新台幣3萬元左右。再加上急於銷贓 (其於94年4月2日早上2 時46分侵入到早上3時02分等)將全部物品賤賣,粗估約為當 時遊戲虛擬,物品之6成到8成之間。舉原告起訴附件中+10 大馬士革為例,原告當時跟其他消費者用遊戲虛擬金幣約 6200萬購買,但是侵入者僅售其他消費者遊戲虛擬幣4400萬 等等,故將損害金額以3萬在加30%並取整數為新台幣4萬。 如鈞長對當時遊戲虛擬帶與新台幣之比值有必要查證,可參 考附件D.E.F等上之電話詢問94年4月份之比值為多少。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法律關係再進入實體審理前,必須先確認一前提,究竟 原告所給付被告之遊戲月費或點數費用,所得對價為何?被 告是否有義務保障原告於遊戲中所得遊戲道具(事實上只是 一個方便被告管理的電磁紀錄)之變現價值?
⑴、既然稱為遊戲,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僅僅是提供網路遊戲平台 ,供玩家於該平台上進行遊戲,今天去劍湖山買門票,並不 是每個人都一定要坐到摩天輪,去六福村看動物,也不一定



要坐大怒神,有些人喜歡到裡面感受愉快的氣氛,散散步也 好,有些人就是一定要坐雲霄飛車,才算值回票價,但也有 人不敢坐雲霄飛車,買票進去散步曬曬太陽也高興。⑵、所以每一個玩家,在繳交點數費用後,如何參與遊戲,只要 在遊戲規則中,並不會受到限制,有人可以一天玩二十個小 時,有人一天只有下班後玩三個小時,就像有人一大早八點 去玩六福村大怒神,當然不必排隊一樣。所以繳交點數費 用,所得對價只是取得使用平台的權利,要不要用、怎麼用 、使用後之感受如何,都不是提供遊戲平台的被告所能百分 之百控制及保證。
⑶、被告是否有義務保障原告於遊戲中所得遊戲道具之變現價值 ?前提是,原告於遊戲中取得之道具,究竟是否有價值性? 如果被告之電磁紀錄確實有價值,那被告只要繼續製造電磁 紀錄,是不是就算是印鈔票!?如果這個價值是一個普世恆 定的價值,如同一包米值多少錢(雖然有時因物價波動有所 漲跌,但仍有其價值),那被告如果製造出數十萬兆、百萬 兆、、、等天文數字之虛擬金幣(或天幣),是否就能變現 ?那被告也不必經營遊戲產業了,直接印鈔票比較快。⑷、以另一個角度觀之,若以原告所稱,消費者在網路遊戲中所 得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可以變現,一個認真的職業玩家,一年 練下來,得到三億天幣,以原告所主張1:5000 之兌換比例 ,則該玩家所取得虛擬道具價值新台幣六萬元,但是該玩家 一個月包月月費新台幣369元,一年只要新台幣4428元,該 玩家能向被告主張每年繳給被告4428元,一年後一定要能兌 換成新台幣六萬元嗎?這樣子的投資報酬率會不會太誇張! ?到底玩家是在玩遊戲還是買股票?更何況買股票還會跌。⑸、原告所述網路遊戲中所得物品是可以變現的,顯然有其事實 上、邏輯上不能持續推演的吊詭之處。這就像是當大家排隊 要玩大怒神,不想排隊的人,付錢叫別人讓位子給他,這一 個排出來的位子,並不應該有價值,而賦予這樣一個排出來 的位子(或遊戲中所得物品)可變現之性質,更是直接破壞 遊戲的公平性及娛樂性。
⑹、基於以上原因,為維持遊戲之公平性,被告聲明不認同、且 禁止玩家在現實生活的社會中,私下交易虛擬道具。且無論 現實生活中,有無虛擬道具之買賣,被告均無法、無能力、 且無義務保障虛擬道具之可變現價值。故原告所繳交點數費 用之對價僅為娛樂,被告無義務、更不能去保障原告於遊戲 中所得物品之可變現價值。
㈡、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
⑴、本件原告所採取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
⑵、然本案中,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情形,且所提供之服務,亦未有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對於司法單位或 警察機關之查詢,被告亦依法回覆及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⑶、再者,依兩造間之於民國90年2月25日締結之天堂網路遊戲 服務合約書中第4條約定:「所有「天堂網路遊戲」內之道 具、角色、電磁記錄等,皆屬本公司(即被告)所有」,故 該等電磁紀錄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電磁記錄之用途僅係 作為被告管理消費者進行網路遊戲方便,及方便消費者繼續 進行遊戲之工具,依其性質,無法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主張之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更遑論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所聲明之請求主張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 ;原告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起訴事 實,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㈣、『天堂』線上遊戲係採月費制,而月費之對價僅係提供使用 者當月可使用該遊戲之服務,而非保障使用者自行認定之虛 擬武器、裝備的價值,原因如下:
⑴、線上遊戲依其性質,僅係提供遊戲使用者一輕鬆環境的娛樂 平台,故原告給付被告之月費或點數費用,所得對價只是取 得使用平台的權利。
⑵、主觀情感投射不必然可換算為客觀價值:
①、線上遊戲使用者所處之虛擬世界,為一龐大的生活空間。以 『天堂』此款線上遊戲為例,粗略估計有475萬註冊會員,而 每日使用『天堂』線上遊戲服務者,亦接近百萬人次;因此 ,虛擬世界中可用於購買或交換遊戲中的武器及裝備之通貨 (如金幣),其流量絕非得以輕忽。
②、以天堂遊戲中極罕見之隱形斗蓬而言,玩家約需花費600萬 金幣方有可能取得(2001年),而『天堂』線上遊戲各伺服 器之金幣在地下經濟中實際與新臺幣的兌換(匯兌)比率不



一,一般而言約為100:1(2001年)。換言之以此推算,對 使用者而言,斯時隱形斗蓬之價值竟可能高達新台幣六萬元 !此一金額甚可供其使用『天堂』線上遊戲長達十六年又七 個多月;然該使用者給付給業者之月費,至多僅有新台幣五 千餘元(『天堂』線上遊戲於2000年七月推出,至2001年底 ,約有18個月;以當時月費300元計算,300×18 = 5400)!③、因之,線上遊戲業者與遊戲使用人對該等虛擬武器、裝備之 主觀價值,在認定上即產生莫大之衝突。對於實際擁有電磁 紀錄之業者而言,(依據『天堂』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第四 條服務與限制之規定:所有『天堂』線上遊戲內之道具、角 色、電磁記錄等,皆屬本公司所有)該些電磁記錄僅係管理 及繼續進行遊戲方便之工具,性質上是為了增添遊戲樂趣而 做的設計,是由0與1所架構的數位符號,毫無所謂的普世客 觀價值可言;此觀點亦為政府及各界學者專家所肯認(「線 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參照)。惟玩家卻以供給需 求形成之地下經濟價值,反諸要求業者負擔此等不正交易產 生之風險與相關的賠償!
④、本案原告以其主觀上認知,自行認定其遭盜用之虛擬道具價 值為新台幣肆萬元後,並以此向被告求償,果此類認同虛擬 武器、裝備、金幣對業者而言等同新台幣之請求成功,任何 一位遊戲的使用者均可以此法院認定之價值比照辦理,向被 告及所有線上遊戲業者,就類似案件請求相關的損害賠償, 如此,線上遊戲業者恐亦因負擔過度之風險(損害賠償責任 ),而無能繼續經營,數位內容產業的發展也將受到莫大的 斲傷。
⑶、線上遊戲會員使用遊戲所付費用(按上線天數計算或月費) 之對價僅為使用遊戲此等娛樂服務;而不及保障使用者自行 認定之虛擬武器、裝備之價值:
①、如前所述,『天堂』使用者使用遊戲之費用(按上線天數計 算或月費)與使用者在情緒、情感上認知之虛擬武器及裝備 的價值,有天壤之別的落差。此落差在使用者心中產生極大 的價值錯亂,以『天堂』線上遊戲為例,坊間甚至有代客練 功之服務,參考其價目表,代客練功至等級50級,只需15至 20天,收費卻高達945美金;而被告卻只向其收取一個月的月 費369新台幣。就使用者而言,當然希望被告保障其以945美 金取得的帳號,然此期待卻建立在極為不合理的使用者認知 上。而一旦發生糾紛,使用者就以此「期待利益」向未收取 945美金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果此價值的期待利益為本國法 院所肯定,勢必對政府極力輔導之數位內容產業中之遊戲產 業造成極大的斲傷,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②、因此,『天堂』這類線上遊戲所提供之服務,僅在設計一具 有娛樂性質之遊戲平台,讓使用者於遊戲中依遊戲設定可「 取得虛擬武器及裝備」、「提高帳號中角色之等級」、「結 交朋友」或「吸引他人目光」等,藉此讓使用者產生樂趣而 得娛樂之效果。質言之,前開給付業者之費用的對價為提供 遊戲的服務(即業者提供遊戲平台(舞台),供使用者於平 台上進行遊戲),而非保障使用者錯誤認知之帳號、角色或 虛擬武器及裝備的價值。
㈤、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
⑴、本件原告所採取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
⑵、然本案中,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情形,且所提供之服務,亦未有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亦無法造成他人之損害,對於司法單位或警察機關之 查詢,被告亦依法回覆及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及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⑶、再者,依兩造間之締結之天堂網路遊戲服務合約書中第四條 約定:「所有「天堂網路遊戲」內之道具、角色、電磁記錄 等,皆屬本公司(即被告)所有」,故該等電磁紀錄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且電磁記錄之用途僅係作為被告管理消費者 進行網路遊戲方便,及方便消費者繼續進行遊戲之工具,依 其性質,無法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⑷、另查,對於原告認為其帳號內之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部分; 惟此類案件已涉及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取 得、破壞電磁紀錄罪。被告依法,遇有前開刑事犯罪時,為 配合犯罪偵查,經消費者申請,被告除儘速出具帳號證明及 遊戲歷程以利消費者報案使用外,還派有專人及時因應偵察 此案件警方人員的要求,提供相關偵察資料以利破案。本案 中,被告於94年4月間,接獲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請求提 供盜用者資料,並已於同年6月20日提供警方相關資料【標 題:致黃青山先生/小姐】。
⑸、末查,依目前實務之見解,被告所提供者係「網路遊戲」之



服務,該服務之性質,係由消費者自行使用電腦連結至被告 之網路伺服器,而於網路上進行虛擬之遊戲,故並無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亦無法造成他人之損害。原告主張於被告之網路遊戲帳 戶內之天幣遭第三人入侵竊取乙情,縱認屬實,此係因第三 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範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援引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更非盜用行為 人,原告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 更遑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㈥、原告應就與被告有損害賠償行為存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今姑且不論原告並未分別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51條,逐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予以探究。被告倘有違法導 致原告受損之情事,此即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原告主張 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故無論 採待證事實分類說或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均應由 原告對其負舉證責任。
⑶、今原告完全未對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提出任何法律上要件 之主張,或提出任何支持之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要求 ,倘原告仍未提出確切證據,應迅為駁回原告之訴。⑷、本件原告所聲明之請求主張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 ;原告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起訴事 實,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對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均予否認,並以: 伊所提供者係「網路遊戲」之服務,該服務之性質,係由消 費者自行使用電腦連結至被告之網路伺服器,而於網路上進 行虛擬之遊戲,故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情形,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情形,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亦無法造成他人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被告之網路遊戲帳戶內之寶物遭第三人入侵竊取 乙情,縱認屬實,此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規範之情形尚屬有間,原 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無理由 等語置辯,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920號判決為憑。被告前開



抗辯,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 2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採信,則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及 準備書狀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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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