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蔡佩娟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高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8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639,399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職務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明指示原告,若機台操作中有 空閒時,需用被告公司所配發之毛刷近距離清理機台上之鐵 屑,以免清理鐵屑時,需停止機台之運作,致生產效能降低 。王朝明之妻、子女亦均受僱於被告,平時在被告公司廠內 來回走動,亦不時指示原告需清理機台上之鐵屑。詎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原告從事銑床作業時,依被告之指 示,於機台未停止期間,以被告配發之毛刷清理機台上之鐵
屑,原告右手穿帶之袖套竟連同右手腕遭轉動中之銑刀捲入 ,因該銑床之緊急停止裝置設於機台右上方按鍵盤上,原告 無法伸手按壓,亦無其他緊急停止機台之方法,導致原告遭 受右手腕切斷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 肢臂神經叢損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職 業災害,共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 稱梧棲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住院6 次及7 次手術,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且經該次職 業災害,因右手功能喪失,亦造成原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心理壓力甚鉅,併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定失能給付660 日計426,276 元(計算式:346,248 + 800,28=426,276 元)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賠償殘廢保險金30萬元,然被告不願再就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予以賠償,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於104 年11月4 日調解不成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 。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看護費用476,300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 院)鑑定報告認原告受傷之日起半年內需專人照顧半日, 每次手術後3 個月亦同。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6日、10 3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12月 9 日接受手術,術後均由家人照顧,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27號判決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 用,復參以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看護費用 2,300 元,則原告以1 日2,200 元請求,應為適當。爰請 求自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9 日 至104 年3 月8 日,合計433 日,以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看護費用為476,300 元(計算式:433 天×2,200 元/2=476,300 元)。
㈡交通費用11,700元:原告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附醫 計程車車資共11,7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51,399元: ⒈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之 工資,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為自104 年12月1 日 起至126 年8 月5 日止。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 .21 %,有臺中榮總醫院105 年5 月26日函可稽,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已屆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共1 年5 月24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8
0,882 元【計算式:22,800元×17月×69.21 %+22,8 00 元 ×(24/30 )×69.21%=280,882 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26 年8 月5 日止 ,共20 年2月12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96,793 元 {計算式:22 ,800 元×12月×13.00000000 ×69.21 %+22,800元×12月×【(2 +12/30 )/12】×(14.0 0000000-13.00000000)×69.21%=2,596,7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877,675 元(計算式: 280,882 元+2,596,793 元=2,877,675 元)。 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426,276 元,被 告替原告所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原告殘廢 保險金30萬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2,151,399 元(計算 式:2,877,675 元-426,276 元-300,000 元=2,151, 399 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原告經該次職業災害,非但造 成右手失能,日常生活上動輒遭遇不便之處,且遭受他人 異樣眼光,心理壓大甚鉅,併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需 後續治療右手腕及心理,並領有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爰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合計為3,639,399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76,300 元 +交通費用11,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51,399 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3,639,399 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乙事,原告補充陳 述如下:
㈠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項次2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045 條暨勞工安全衛法第005 條 第1 項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 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二、重要提示事項…2.銑床機械之緊急制動裝置未設於 適當位置。」及證人王壬足於鈞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 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施設規則第4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
㈡被告抗辯機器旁有標示「危險:捲人注意運轉中請勿靠近 」,而緊急停止鈕並在右上方等語,依前開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及證人王偉哲之證詞,足徵緊急按鈕及標語係被告 103 年10月8 日遭勞動檢查後始加裝,被告抗辯伊有依規 定裝設緊急停止鈕,顯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未指示原告於銑床運轉中清除鐵屑,然依照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證人王壬足證詞,被告確有「銑床機 械之清掃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 轉」之行為。另證人王偉哲、王秋燕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子女,且王偉哲為被告之股東證述顯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偉哲、王秋燕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末查,有關被告確實未對原告實施完整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此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記載為佐證,是被告 遲至103 年10月8 日勞動檢查時仍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如何能於102 年11月26日前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是證人王偉哲證稱被告有對原 告進行合法之教育訓練,顯屬虛妄。
㈤綜上,本件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職業災害 ,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於機械運轉期間 清掃鐵屑致生職業災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 採。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39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係因未按標準程序操作機械所導致,並非因被告指 示於銑床運轉時清除鐵屑造成,且機器旁有標示「危險:捲 人注意運轉中請勿靠近」,而緊急停止紐並在右上方。再者 ,被告公司皆有對原告做事前教育訓練,並無指示其於機器 運轉中仍舊清除鐵屑,明顯是原告一時疏忽,造成本件事故 。且被告公司於機台上亦明顯張貼運轉時請勿靠近的標語, 顯見被告公司於平時係不斷叮囑員工運轉時切勿靠近機器。 況且原告自99年4 月工作至事故發生時,業已有3 年半之工 作經驗,對於工作細節相當熟稔,故純粹係原告自行疏忽所 導致本件傷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承上,倘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係當日未關閉開關,自行戴著手套手袖去清理圓輪滾 刀後方溝巢,而被告從未教導原告在機器運轉中去清理機台 。當日純屬原告自行於機器運轉中氣清理圓輪滾刀後溝巢, 致自己所戴之手袖被圓輪滾刀碰觸後所造成意外,且現場機 台上明顯貼有機器運轉請勿靠近等標語,其仍在機台運轉過 程中清理鐵屑,造成系爭傷害,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 3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針對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認定:「蔡員( 即原告)受傷日起半年內需專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
每次手術完後三個月內亦同。」被告仍認為看護日數無需 如此長,又原告係以自己家屬為看護,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低於職業看護,是僅同意半日看 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私文書,經被 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中多 數計程車單據(即103 年8 月8 日中國附醫至龍井、103 年12月11日中國附醫至龍井、102 年12月27日龍井往返梧 棲童綜合醫院、103 年7 月30日龍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 103 年1 月29日龍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103 年2 月21日 龍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103 年3 月25日龍井往返梧棲 童綜合醫院)與原告所提出看診紀錄不相符合,故原告所 提交通費單據難以證明有支付往返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附醫 車資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從原告家中搭 乘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是否有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即非無 疑。況現臺中市公車667 號有免費搭乘之優惠,是否真有 因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減少勞動損失部分:據臺中榮總醫院105 年5 月26日函覆 結果,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該院復健科鑑定結果 為:「右手腕關節完全僵直、右手五指之中手指關節完全 僵直,勞動力減損69.21 %。」惟依被證三診斷證明書, 認為被告可以在103 年8 月28日工作。準此,原告請求2, 151,399元,應洵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本次傷害固屬遺撼,惟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衡情事發情況及加害程度,以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公司在事發後仍持續關切 原告之狀況,亦希望原告回到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故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核屬過高。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22,800元,職務內 容為機械操作員,職務範圍包含清理機台上之鐵屑。 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從事銑床作業,於機台未停止期間, 以右手拿毛刷清理機台上切削產生之鐵屑時,右手穿帶之袖 套連同右手腕遭轉動之銑刀捲入,因該銑床之緊急停止裝置 設於機臺右上方,原告無法伸手按壓,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切 斷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肢神經叢損 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兩造同意此為
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2 月14日止(共19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業經領取下列款項: ㈠勞保局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7 項,發給8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共計426,276 元。 ㈡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核定支付殘廢給 付300,000 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11月份之工資,是 原告勞動能力年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 即126 年8 月5 日止,尚有勞動年限21年又248 日,兩造同 意以原告平均月薪22,800元做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勞動報酬之 基準。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 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是被 告為原告之雇主。又原告職務範圍包含清理機台上之鐵屑 ,其於102 年11月26日從事銑床作業,以右手持毛刷清理 機台上之鐵屑時,發生右手腕捲入銑刀之意外,造成原告 受有右手腕切斷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 右上肢神經叢損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在工 作場所,從事其工作內容之清理機臺業務時受有傷害,自 屬職業災害,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 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 ,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 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 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均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 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而被告為其雇主,有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在機臺運轉情形下持 毛刷清理機臺上鐵屑等情,核與證人王壬足即被告公司前 機台工作員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9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2 年2 月份離職,本來是做包裝,後來調到 機台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原告跟伊同時即99年4 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一直都負責顧機台,工作內容跟伊 相同,且使用一樣的機台。被告公司教導伊等用毛刷去刷 機台旁邊的鐵屑,沒有說運轉的時候要停止。老闆女兒王
秋燕、兒子王偉哲都有教導並示範給伊等看過如何操作機 台,及如何在運轉時清潔機台上的鐵屑。公司指示有空的 時候就要清一清鐵屑,而伊等只有在機台運轉的時候才有 空閒,且王秋燕示範的時候就是在機台運轉的情況下清理 鐵屑,沒有先將機器關掉,所以伊等不知道要先關掉機器 ,認為就是要在機器運轉的情況下清理。清潔機台時要使 用毛刷,全長約30公分,柄跟刷子各占一半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審酌證人王壬足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 當為真實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王 秋燕證稱:王壬足跟被告公司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說明證人王壬足自 被告公司離職後,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宿怨糾紛,足認證人 王壬足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王壬足業已離 職,或與被告公司存在嫌隙,所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偉哲雖到庭證稱:清 潔系爭機器之程序是等模具跑完之後,電源關掉,移出來 才清潔。王秋燕有告知員工上開清潔方式以及如何操作機 台,伊也有大概跟原告講一下機台的操作方式。員工剛開 始進廠時,就會教怎麼做。被告公司有進行職前教育訓練 。清理鐵屑是機器停止時才清理,空閒時間是指在機台旁 邊排物件,而非指清理鐵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 面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王秋燕亦稱:清潔銑床機是要 在機器完成之後,將電源關掉,拉出來再刷。伊告訴原告 要把開關關掉,機台上的東西拉出來再清,清一清才可以 把東西拿起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頁)。然查 證人王偉哲、王秋燕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女,且亦於 被告公司任職並身兼員工教育訓練事宜,本即難期為對被 告公司為不利之陳述。再者,依證人王秋燕證稱:「(問 :原告自任職時至事故發生時,是否曾在機械運轉時清潔 機台?)我沒有看過原告在機械運轉時清潔機台,我看到 原告都坐在那邊。」、「(問:你去上廁所時有無看到原 告在做什麼?)她們都坐在那邊,沒有看到別的。」(見 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頁)等語,係指稱機械運轉時原告 均坐在一旁,未曾見原告利用該時清理機台。然對照證人 王秋燕復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告知員工機械運轉 時不得靠近機器?運轉時不得清潔機器?證據?)之前我 有罵原告,……,我跟原告說把鐵件拿出來之後再清機台 ,其他的時間原告可以做自己的事,只要不讓機台停住就
可以。」、「(問:清上面的部分,你有跟原告講說一定 要把開關按掉才可以清?)對。機台下面原告也清理,但 我有跟原告說機台在走時,那邊可以不要清,可以坐在旁 邊休息,但原告不聽。」(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反 面),又係指稱其曾責罵原告於機械運轉時不應靠近機台 ,待鐵件拿出再清機台,然原告不予理會。證人王秋燕就 機器運轉時,原告究係在旁歇息或是靠進機器清掃乙節, 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自非可採。
㈤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既規定,雇主對於 機器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指示,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之情形。且如持毛刷清潔鐵屑,則於電源開啟時更有捲 入機器之危險,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訓練並要求勞工 於機器停止時清潔機器,致原告於清潔機器時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過失。
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關於教育 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包括與該勞 工作業有關之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 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 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訓練時數則不 得少於3 小時,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 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 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 年,同 規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應對勞工為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處理之教育訓練,並應製作書面教材、訓 練計畫、保留勞工受訓之簽到記錄。經查:
⒈被告並未實施正式之教育訓練,係資深員工帶領資淺員 工學習工作所需技能,如操作機器、清洗機器等情,業 據證人王壬足到庭證述:被告沒有對事故機台實施教育 訓練,也沒有告知機台發生緊急事故時,要如何處理。 公司沒有給伊看過被證一的標準作業程序或上過安全教 育課,也沒有看過安全標誌,就是公司的人示範,伊就 這樣做。當時機台上也沒有貼「緊急停止及危險捲人注 意、運轉中請勿靠近」的標語,這是事後才貼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王偉哲證 稱:教導方式有口頭,也有示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2 頁反面),及證人王秋燕證稱:公司沒有專門負責教 育訓練的人。新進員工看在哪個部門,就由老員工教新 員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未制定如何清理系爭銑床機之標 準作業程序,亦未對原告及公司之其他員工為如何清理 系爭銑床機之正式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之勞工就清洗系 爭銑床機之程序與方式實為口耳相傳、互相模仿學習, 則清洗程序是否安全與正確既無明確作法,員工間互相 學習之過程亦恐有疏漏,則原告習得之清洗方式是否安 全殊值懷疑。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職業災害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器上確已貼有警示標語,是被告於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未制定清洗機器之標準程序,且 未對員工及原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與系爭職業災害事 故之發生亦為相關,被告違反上揭法規義務,自亦有過 失。
⒉至被告雖抗辯確有實施書面教育訓練,並提出銑床安全 標準作業程序、銑床機台操作步驟說明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證人王偉哲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談話時,明確表示未對原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有談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導方式有口頭,也有示範 。(問:你們教導員工機器停止之後才能清潔機器,有 無書面證據或他證人?)有證人張文昇,他也是銑床操 作員,他於98、99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比原告早。…… (問:教育訓練的上課日期為何?)職前教育訓練而已 ,在現場執行。(問:上課時間多久?)就職前教育訓 練,工作中我也會去提醒員工手不要靠近運轉中的刀子 ,要員工注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 124 頁正反面)等語,改稱被告係以口頭方式在現場執 行職前教育訓練,並當場示範乙節,相互矛盾,已有可 疑。再者,證人王偉哲上開證述,與證人王秋燕證稱: 教育訓練是用簿子給同事看,內容有寫到機器危險、緊 急開關。教育訓練的簿子是在事故發生前就有了,看一 看之後公司的負責人會叫小姐會收回去放好,伊等都記 在頭腦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亦有歧異,自難 認證人王偉哲、王秋燕所述屬實。佐以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 施資料為證,則被告辯稱確有實施書面教育訓練等詞, 自難採認為真。
㈦復查事發當時系爭銑床機之緊急停止裝置設於機臺右上方 ,致原告右手捲入後無法按壓,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 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後,始依據勞動檢查結
果加裝停止按鈕,復據證人王偉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益證本件原告遭受傷害之所 以如此嚴重,顯係被告公司乃未能事先依照前揭勞工安全 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妥為設置足以避 難之「緊急制動裝置」所致。
㈧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勞動檢 查報告,亦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為「不安 全狀況:對於從事銑床清掃作業,未停止銑床運轉」、基 本原因為「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工作環境或 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另勞動檢查結果復認銑 床機之緊急制動裝置未設於適當位置,並要求被告公司限 期改善等情,有被告公司所僱勞工蔡佩娟傷殘申訴案檢查 初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15 6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9 頁),足見勞動安全 主管機關亦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原因,乃系爭機器 於運轉中為清掃作業,以及被告公司未設置適當之緊急制 動裝置,亦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訓練所致。 ㈨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指示原 告於開啟電源之狀態下清洗系爭銑床機,且未設置適當之 緊急制動裝置,亦未制定清洗銑床機之安全作業規範並為 教育訓練,導致原告於清洗機器時右手遭捲入受有前揭傷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顧起 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 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 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於受傷日半年 內需專人照顧半日,每次手術後3 個月內亦同,業經臺中 榮總醫院以105 年5 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587號函 附之鑑定書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而 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6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12月9 日接受手術,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9頁 至第32頁)。是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至手術後半年即10 3 年5 月25日間需專人照護,期間經過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5 日共3 次手術,故照護時 間延長至103 年8 月5 日手術後3 個月;另103 年12 月9 日最後1 次手術後亦需專人照護3 個月,是原告請求給付 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11月3 日,共343 日,及103 年 12月9 日至104 年3 月8 日,共90日,共計433 日之看護 費用,當屬有據。而參酌原告提出之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 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為2,3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小時)為1,20 0 元,則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 元計算,合於醫 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被 告辯稱原告係以家屬看護,應以一日1,000 元計算等語,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日期為433 日,每半日看 護費用1,100 元,共計47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所稱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右手腕切斷 傷合併腕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功能喪失、右上肢神經叢 損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不 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顯有不便,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 害事故,至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2 次、門診88次,至中 國附醫住院4 次、門診治療17次,有原告提出之梧棲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原告僅就其 中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24次、至中國附醫就診4 次部 分請求以計程車代步,應屬適當,且係因受被告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合。 被告以原告行動並無不便,此非合理必要支出,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自家中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附 醫之交通費11,700元,然所提出之計稱車收據形式真正 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至第34頁),原告確有於其主張之102 年12月14日、17 日、20日、27日、103 年1 月3 日、7 日、15日、22日 、29日、2 月11日、14日、21日、3 月7 日、21日、25 日、6 月3 日、7 日、14日、20日、7 月2 日、9 日、 16日、25日、30日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及於103 年4 月28日、5 月18日、8 月8 日、12月11日前往中國 附醫就診,再依卷附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費車資估算,自 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單趟車資為175 元至210 元 間,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為455 元至560 元間(見本院 卷一第114 頁、第115 頁)。則以最低車資計算,原告 得請求至梧棲童綜合醫院看診之車資共計8,400 元(計 算式:24趟×每趟單程175 ×來回2 趟=8,400元);得 請求至中國附醫看診之車資共計3,640 元(計算式:4 趟×每趟單程455 ×來回2 趟=3,640元),加計原告得 請求上開看診日期之計程車費相關費用為12,040元(計 算式:8,400 +3,640 =12,0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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