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7年度,1882號
PCEV,97,板小,188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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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 元,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件、保全開通服務書、戶籍謄 本各1 紙為證: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6 日委託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路 ○ 段7 巷22弄11號1 樓房屋及其附屬資源回收場安裝保全系 統,並提供定時巡邏等安全防護服務,雙方約定保全期限1 年,每月服務費2,100 元,按季繳納。詎被告僅支付1 季( 3 個月)之服務費及3,000 元之保證金,此後即不再繳款, 造成原告損失,為此依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訴。 ㈡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係由在場表明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 之高惠盈於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甲方欄位蓋用其夫丁○○之印 章,與代表原告公司之王信文簽訂,且原告所安裝之保全器 材業經高惠盈於96年6 月6 日晚上10時簽名開通,即屬有效 。又被告於訂約後,僅於96年8 月間表示欲終止原契約,要 求將保全器材及防護地點遷至新莊市○○路某處,嗣因其指



示之地址錯誤,又連絡不到,致未能更改契約;其後原告所 屬人員於96年12月10日路過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 22弄11號1 樓,見其大門敞開,始入內徵得在場人同意後拆 回保全器材,並停止對該屋為巡邏防護。
三、被告遞狀辯稱;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並非當時留職停薪 之被告親簽;而被告因原告提供之器材使用不到3 個月即多 次故障,人員服務亦差,已通知原告派員將器材拆回,尚未 請其返還未到期之月費及保證金,原告竟敢厚顏索費,顯然 逼人太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雖否認付款義務,惟查:
㈠原告主張:表明係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高惠盈於96年6 月 6 日在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甲方欄位蓋用其夫丁○○之印章, 與代表原告公司之王信文簽約,委託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7 巷22弄11號1 樓房屋及其附屬資源回收場安裝 保全器材,並提供定時巡邏等安全防護,雙方約定保全期限 1 年,每月服務費2,100 元,按季繳納;相關保全器材經原 告裝妥,並於簽約當天晚上10時由高惠盈簽名開通後,被告 僅支付1 期(3 個月)之服務費及3000元之保證金,此後即 不再繳納其餘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開 通服務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王信文到庭證稱無訛;參以 被告所遞異議狀就上述締約內容及開通服務等項未有爭執, 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甲方當事人所蓋之丁○○印文 ,與被告所遞異議狀及卷附97年3 月21日送達證書上蓋之丁 ○○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字體型式及筆劃分布皆無差 異,另以折角方式比對,後2 紙文書上蓋丁○○印文之右下 半部與前1 紙文書上蓋丁○○印文之左上半部,其外框及文 線亦均相符(見本件97年4 月23日筆錄);參以王信文證稱 保全服務契約書上之丁○○蓋章係其妻高惠盈蓋用等語,可 見上述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係蓋用與異議狀及送達證書 所鈐之同一顆印章而來,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 ,本應推定該紙保全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復未就此提出確切 之反證,自應認上述保全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係其代理人 蓋用,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我國民法第2 篇第10節就委任他人為第三人處理事務,並未 限定委任人之資格,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締約時是否仍在環 保回收場任職,即與該契約之效力無渉;何況被告於保全契 約締結後既繳納1 季服務費及3000元保證金,嗣又要求終止 契約,顯已承認高惠盈以其名義所作之締約行為,是以縱認 高惠盈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蓋用丁○○印章未經本人授權



,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為反面解釋,亦應對被告本人發生 效力。
㈣保全服務品質之良窳,並非法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則兩造間 之保全服務契約至何時終止,自應以雙方有無終止之合意為 斷。茲被告於96年8 月間要求終止契約後,原告已於96年12 月10日派員前往拆回保全器材,並停止巡邏防護等情為原告 所自承,可見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前往拆除器材時已同意終 止契約,其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之期間,自僅能算至96年12 月10日為止。
㈤被告於簽約時所繳之3000元保證金,在其資源回收場裝設之 保全器材由原告派員拆回後,本得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 約定請求無息退還,即具有得與同屬金錢債務之保全服務費 用抵銷之適狀;且被告之異議狀載有返還保證金等字,顯有 意主張抵銷,於計算其積欠之保全服務費時,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計算被告尚欠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即自96年6 月6 日 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應付各2100元,扣除已繳之1 季費 用及原可退還之保證金,共3,650 元[ (6+5/30)×2,100 -(6,300 +3,000) =3,649.9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前所欠保全服務費,扣除已 付之一季費用及保證金後僅3,650 元,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前開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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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