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後,聲請變更被告為 朱晉儀即永信電機技師事務所,因其基礎事實不同,變更前 後之訴訟標的亦無必需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經被告乙○○當 庭反對,故其變更不合法,應以裁定另行駁回其變更之聲請 ,本件即應就原訴訟之對象乙○○為審理,不受朱晉儀提出 委任狀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記載利息自民國97年1 月10日起算, 嗣原告於97年4 月23日調解時減縮如前述),並提出勞工保 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錄音 譯文、加班證明、致台北縣勞工局函、存款餘額證明書、9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各1 紙、加班 條、請假單、學員請假證明單、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開會 通知單、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2 紙、出勤卡3 紙、台北 縣政府函、薪資明細表各4 紙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函為證:
㈠原告於96年6 月14日早上因身體不適,先以電話向被告請病 假1 天,旋於隔天上班時間補提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被告 卻質疑原告所申請之病假有瑕疵,不予准假,並以原告曠職 1 日為由,倒扣工資2 天(合計扣取3 日工資);嗣原告為 於96年7 月5 日、6 日請假參加汽車駕照之路考及筆試,特 於7 日前提出請假單及汽車駕訓班開立之證明予被告,以便 被告有充足時間調整工作事項,被告卻堅持不予准假,併以
原告曠職2 日,倒扣薪資4 日(合計扣取6 日工資);其後 原告於96年7 月9 日上午抵達公司上班時,找不到出勤卡, 經詢問會計後始悉被告已於96年7 月6 日申請退除原告之勞 、健保,繼向被告詢問後得知渠係以原告於96年6 月14日、 同年7 月5 日及7 月6 日曠職3 日為由開除原告。然原告並 非無正當理由曠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且已依照規定 請假,被告指原告曠職3 日予以開除,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自應退還原告96年6 月14日請假所倒扣之工資差額 1,916 元(病假扣薪計算如下:6 月工資23,000元平均一天 工資為23,000元/30 天=766元,6 月14日請病假1 天,應扣 766 元/0.5天=383元,資方原本扣除3 天薪資766 元×3 天 = 2,299 元,因此資方應歸還勞方之差額薪資為:2,299 元 -383元=1,916元),96年7 月5 、6 日請假所倒扣之工資差 額3,168 元(事假工資計算如下:7 月工資23,780元平均一 天工資為23,780元/30 天=792元,因政府規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薪資為17,280元),7 月5 日及6 日請事假2 天,應扣792 元×2 天=1,584元,資方原本扣除6 天薪資 792 元×6 天=4,752元,因此資方應歸還勞方之差額薪資為 :4,752 元-1,584元=3,168元),另給付原告特休假4 天未 休之薪資差額397 元(金額計算如下:23,000元/30 天=767 元,767 元×4 天=3,068元,扣除被告於96年8 月29日匯款 2,671 元後,差額為3,068 元-2,671元=397元),資遣費19 ,166 元[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在職年資自94年12月26日至96 年7 月9 日共20個月(1 年0.5 個月,未滿1 年依比例計算 ),第1 年23 000元×0.5 = 11,500元,第2 年8 個月/1 2 個月×23,000元×0.5 =7,666,合計共19,166元] 、20天預 告工資15,333元(計算方式如下:23,000/30 ×20 =15,333 元)及必要歸還之訴訟費用1,000 元。又被告除以不合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事由蓄意開除原告外,並為規避原告應有之勞 工權益,而以多項不實之指控扭曲、抹黑原告,讓原告之父 母、朋友、同事等對原告不諒解,造成原告身心上之巨大壓 力,名譽、人際關係及信用受損,暨求職上之困擾,復於96 年7 至12月間為此事來回奔波,自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元(即3 個月之基本工 資),以賠償原告之信用、名譽以及人格上的污辱與精神上 折磨。
㈡原告任職之永信電機事務所老闆應係無技師執照之被告乙○ ○,朱晉儀祇是掛牌之技師,是以原告之僱傭關係應對被告 存在。又被告始終不肯出席原告勞工局所召開之2 次協調會 議,嗣於勞工局前往公司訪查時,卻於檢查人員指示不得倒
扣薪資懲處勞方後,僅將原告剩餘之特休假轉成現金給付, 至於倒扣薪資及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仍不願歸還, 且扭曲事實,向勞工局之檢查人員改稱當初係以原告延誤案 件、「怠忽職守」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開除 原告,令人不服。
㈢原告到永信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時談妥之職務為弱電繪圖員 ,此後9 個月期間出勤狀況正常,表現得宜,並無怠職之情 形;而被告於96年2 月間不顧原告之意願,將原告調任給水 繪圖員,使原告所學專長無法發揮,且未履行指導新職務之 口頭承諾,卻指摘原告之能力、嚴重怠職,影響事務所之運 作,顯然捏造事實,誹謗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技師執業執 照、延誤工程進度一覽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檢查 紀錄、新進員工應徵條件明細各1 紙、薪資明細表7 紙、考 勤卡4 紙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邱如均: ㈠永信電機事務所之負責人為朱晉儀,非擔任總經理乙職之乙 ○○,原告將與其無僱傭關係之乙○○列為被告,顯係主體 錯誤。
㈡永信電機技師事務所經營之電機行業極其專業,所承攬之案 件皆限時完成,如無法準時交件,不但會波及水電、營造、 建築等廠商之作業進度,且需承受違約之處罰,建築科班出 身之原告,就此電機從業人員所應具備之基本工作規則及其 勞動契約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 96年4 月16日分案交付,應於96年4 月25日完成之金運金建 設A 區12樓工地案,怠忽職守,漫不經心,以致份內工作進 度嚴重落後,使被告倍受客戶責難,優良信譽受損,甚至面 臨被定作廠商解約索賠之窘境(其他「編號2 至編號9 」工 地案亦同)。被告初念原告年輕愛玩,於原告已推延編號1 至4 等數件工地案件之96年5 月8 日予其改善機會;然原告 仍我行我素,延宕案件愈來愈多,僅至96年6 月5 日時,即 累積高達9 件工地案,所違背之勞動契約與工作守則之狀況 難以形容。詎原告於工作嚴重落後之情況下,為於96年6 月 14日前往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個人私事,竟編撰生病之理由 來電告知無法上班,隔日再以不實之病假事由提出診斷證明 (旋為被告拆穿),如此蓄意欺瞞矇蔽及長期違反如期交件 之勞契約及工作守則之偏差、曠職行為,其情節已重大至令 人難以忍受之地步;且其為考取汽車駕照,於上班期間常打 瞌睡,工作效率奇差,幾經主管開導,望其趕上工作進度, 仍不理會,致被告不得不另聘新人協助原告趕上進度;未料 業因曠職而自96年7 月1 日起調降薪資為17,280元之原告,
竟心生不滿,刻意再提出96年7 月5 日、6 日要請假去參加 路考之申請,顯已影響事務所之經營及人力調派,對事務所 之長遠發展造成毀約及賠償等重大危害,被告乃告知如能趕 上客戶交件之進度始能准假,並提醒其因私事延宕工作進度 毀約之嚴重性。詎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仍堅持其後2 日不能 上班,任性地拒不上班。被告乃以原告嚴重延宕工作進度、 惡意欺瞞僱主、完全不聽指揮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至已足危害事務所之營運,於96年7 月6 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開除,並 於當日寄出勞健保退保通知,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㈢永信電機事務所自80年6 月以來,便已規定所內員工如曠職 1 天扣3 天薪資之措施;而原告先前所享之年假,因其自96 年7 月1 日調整薪資17,280元,自應以調整後之薪資為計算 基準。又兩造就本件爭執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 將上述事實告知勞工局派來檢查之人員,並無違法之情事, 且所為秉遵情理,何來污辱其人格權或破壞其名譽之侵權行 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 個月基本工資之損害72,000 元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於法無據。 ㈣永信電機事務所之營業項目包括電氣、弱電、給水、排水、 消防等5 項,原告前來應徵時並未強調要作何種繪圖,且其 於96年2 月間被調任給水繪圖,係性質雷同之次簡單工作, 上班地點同在本事務所內,自無庸經其同意。
㈤被告經到庭作證之邱如均回去轉述,始知原告係豫章工商夜 間部畢業,根本非其所填新進員工應徵條件明細表上載之瑞 芳高工日間部畢業,則其應徵資格即有不實,以此計算其薪 資、勞健保及特別休假三項之差額,每月至少1,500 元,被 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自其到職之日起至96年7 月6 日離職為 止所受之不當得利30,400元。
四、查原告請求之倒扣工資差額、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均以勞動關係為基礎之僱主給付義務,此觀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第2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6條第3 項規定:「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即明; 而永信電機技師事務所,係由技師朱晉儀所開設之執業機構 ,非公司組織或合夥團體,有被告提出之執業執照,暨原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被告提出之勞動檢查紀錄之記 載可稽,參照邱如均證稱:「(永信電機事務所是不是公司 組織或合夥團體?或祇是技師開設之執業機構?該事務所之 負責人是乙○○或朱晉儀?你們是向誰支領薪水?)不是公 司,也不是合夥團體,是技師開的執業機構,是朱晉儀開的 永信電機技師事務所。乙○○只是總經理,不是老闆。薪資 是直接進入戶頭,是由老闆朱晉儀發給。乙○○本身沒有技 師執照,技師是朱晉儀」(見本件97年4 月16日調解筆錄) ,原告亦稱:「(永信電機事務所是否係公司組織?或係獨 資商號、合夥團體?該事務所之負責任究係朱晉儀或乙○○ ?你是誰僱用?向何人支領薪資?你要告誰?)它是不是公 司組織,我不清楚。我是依照我的勞工保險卡上面的名字提 告。本件我告的是負責人,我認為負責人是朱晉儀。我不是 要告乙○○。我是要請求變更被告為朱晉儀即永信電機技師 事務所」(見本件97年3 月5 日調解筆錄),可見永信電機 技師事務所確係技師朱晉儀開設之執業機構,在該事務所任 職之原告,其勞動關係自應對朱晉儀發生,即不得向非其僱 主之被告乙○○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特休假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 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應就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86年度上字第17 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此一部分之原 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96年7 月9 日上午是否係以曠職3 日為由開除原告, 暨其有無規避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勞工權益之規定,係被告誠 實與否、終止契約是否有效,暨原告之勞動權益應如何維護 之問題,根本與原告在社會上之品格、信用之評價無涉;何 況原告於96年6 月14日之請假事由嗣被揭穿,暨於同年7 月 5 日、6 日所為請假未獲准許乃其自承之事實,被告就此向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檢查人員陳述或另以書狀答覆時表示原 告曠職,並未造假,即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㈡原告主張伊至永信電機事務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弱電繪圖云 云,為被告否認,其不爭執之被告所提新進員工應徵條件明 細表之「應徵工作性質」欄亦僅記載為「繪圖助理」,即不 能以其離職前曾任之職務,逕認其應聘之工作僅限於弱電繪
圖。又原告自承其就讀豫章工商建築科期間,學習課程包括 給水、供電之管線配置及繪圖在內(見本件97年3 月5 日調 解筆錄),非未具備給水繪圖之專業能力;且永信電機技師 事務所基於彈性運用內部人力、提昇受僱人職能之經營需要 所為,通常每隔一段時間輪調繪圖員擔任其他繪圖項目,以 提昇其技能等情,業經邱如均證稱無訛,則被告於96年2 月 間將到任年餘之原告調任給水繪圖乙職,即有正當性,亦無 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可言;何況原告自被調職後,至96 年7 月9 日被解僱前,已改任給水繪圖工作達5 個月餘,其間既 如所承從未以其不能勝任或其他事由要求離職(見本件97年 4 月16日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有同意調職之默示舉動, 自難謂被告之調職不合法。
㈢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否「勝任」,除應慮及勞工之工作 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面之因素外,亦應兼 顧其主觀面之工作意願,考察其是否有「能為而不為(怠忽 所擔任之工作)」、「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 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 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就其分派如附表所示14項給水繪圖,主張編號1 之「金 運金建設A 區12樓」及編號2 「金運金建設B 區7 樓」之給 水繪圖已完成云云為被告否認,所提之2 紙加班條,祇是加 班內容之記載,不能證明所示項目之完成度;參照邱如均證 稱:「(被證2 之「邱思蓉延誤工作進度一覽表」之內容, 都是分派予原告之給水繪圖案件?表列之分案日期、完成期 限及結果欄所載之內容是否真正?)我有分,分案日期、完 成期限都對,這張內容都是我打的。結果欄所載之內容都對 。(原告主張被證2 之「邱思蓉延誤工作進度一覽表」所示 14項給水繪圖,主張編號1 之「金運金建設A 區12樓」及編 號2 「金運金建設B 區7 樓」之給水繪圖均已完成,對嗎? )這兩項她都沒有畫完,是其他同事幫她補畫。……(提示 原告97年3 月10日提出之筆記紙2 紙影本所載之清圖是什麼 意思?)這兩張內容是加班條,內容只是證明有加班,不表 示那些工作內容有做完。……(原告承辦之給水繪圖案件, 進度會嚴重落後,是因為她不會畫、能力不足、打瞌睡、工 作效率差,或其他原因造成?)她是不認真,不是能力不足 ,只是不認真」(見本件97年4 月16日調解筆錄),暨原告 稱:「這些案件我都有分到。分案日期那些大概都有。完成
日期我不清楚,工作結果情形我是認為我有畫完,但不是每 個案件都有畫完,是前面編號一、二兩項都有完成,後面的 案件有沒有完成我不清楚」,可見原告就上述14筆給水繪圖 確有如附表所載未於表列期限內完成或祗劃部分之情形。又 原告於96年7 月5 日請假前,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項 給水繪圖工作,稽延15至72之不等日數未完成,猶於96 年7 月5 日、6 日請假參加並無迫切性之駕照考試,顯見其確有 嚴重怠職之情形,則被告就此事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檢 查人員面陳或另以書狀答覆,即無捏造、不實情形,且係解 僱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被告所為之表示有何加害原告名 譽、信用之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即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
㈤原告為本件勞資爭議自96年7 至12月間所耗時間及體力,乃 其為索賠而申請協調、提起訴訟所為之程序上花費,並非被 告以其曠職或怠職為由解僱所直接造成之損害項目;且原告 迄未證明被告此等行為對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 何等損害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 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㈦」第154 頁參照)。
㈥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220 元裁判費,係判決主本所應諭知之 訴訟費用,且非本件訟爭行為直接造成之實體上損害,自不 得將之計入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應付工資、特休假薪資、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僱主,其就被告曠職、怠職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陳述, 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民 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980 元及 自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或舉證,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