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調借280萬 元,被告匯款2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同額280萬元之 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 號:AA0000000,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以下簡稱「系爭 遺失支票」)。其後被告告知原告該票據遺失,要求原告 另外開立280萬元之支票給伊,並將票期提早四個月讓伊 兌領,被告願另開同面額28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與原告,避免重複提領280萬元,致造成原告之損失,原 告因而簽發面額分別為2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上開支票均已兌領完畢),惟被告簽發給原告280萬元之 系爭支票卻遭退票。其間,被告更將所遺失之票據,申報 掛失止付,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向付款銀行領取280萬元 。被告既將原告所另交付之2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2張, 合計280萬元兌現外,更以除權判決向付款銀行領取280萬 元之款項,但卻讓本案系爭280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重 複取得280萬元,已造成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失。被告既 已提示上開250萬元及30萬元之款項,復以除權判決再提
領280萬元,顯見,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 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以前開事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 訴,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宇第15 683號以係民事糾紛尚未構成詐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處分書理由中亦可明白確認被告因前開280萬元支 票遺失而要求原告另開250萬元、30萬之支票共2張給被告 ,而被告亦承認其以除權判決提領該280萬元,造成重複 提領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不存在, 核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供原告擔保,當時言明除權判決 程序完成後,必須返送該張保證票等語。惟原告於支票影 本空白處所書立:「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 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語,其所謂「完成遺失程序」 係指支票掛失止付,而非指除權判決後由被告持除權判決 重複領取款項,蓋如以除權判決領取該280萬元,原告何 以需將用以擔保之280萬元之票據寄還。且由狀附之存證 信函第五、六頁上所稱,俟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 完成竣,完成應為之法律程序,本人將迅速通知張小姐, 以示本人對不慎遺失上述二張票據之負責態度(按包含另 一紙面額400萬0元支票,惟該紙支票兩造已解決)」等語 ,即可明知歸還本案系爭支票之絛件為完成公示催告程序 ,並非包括被告自行持除權判決向付款銀行提領280萬元 。蓋被告持除權判決向付款銀行提領280萬元,復持原證 八、四,合計280萬元支票提領兌現,必造成重複領取, 故被告抗辯稱完成公示催告之程序後,原告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云云,核不足採,由是益足徵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 不重複兌領之原因關係尚屬存在,被告抗辯原告無某據權 利核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96年8月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已明白表示: 「被告之弟即訴外人王介明於94年11月28日竟於搬家時將 上開原告所簽發之94年12月31日面額280萬元支票遺失, 惟被告胞弟王介明發現此張支票遺失時,隨即通知被告轉 知原告,並說明遺失支票之事。原告因恐遭他人拾獲此遺 失支票冒領,而要求被告開立同額保證票供其擔保,被告 始簽發日期約一年期之95年12月30日、票號FAY0000000號 、金額280萬元之支票一張,供原告擔保。」等語,再佐 以被告於95年8月7日委託郭錦茂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 92號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該(系爭退票之
280萬元支票)票係因本人(被告)遺失張小姐簽發前述 280萬元之支票(即遺失之支票)應張小姐之請求供擔保 而簽發」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見存證信函第8頁)。足以證 明被告所簽發糸爭支票是為擔保其因遺失另紙280萬元之 支票,原告另開立二紙合計共28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唯 恐被告再持法院除權判決重複領取280萬元,故開立本案 系爭280萬元支票給原告,以供擔保其不會重複領取。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不重複兌領之原因關係既尚屬存 在,則被告抗辯原告無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㈣原告否認有欠被告所謂:「被證五編號325及328號二筆債 務」等情,經核被證五編號325及328號二張支票,即原證 三、四號二張支票,而該二張支票被告均已兌現完畢,有 該二張支票背面「甲○○簽名」並承兌在案可證,既然上 開被證五編號325及328號二張支票已兌現完畢,被告所稱 係原告積欠該二筆債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否 認有積欠被告該二筆債務,被告自應就何債務提出舉證,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所辯原證三、四之支付並非 重複開立而係給付前欠如被證五編號325及328號二筆債務 ,顯然與事實不符,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先前所提之原證三(AA0000000號)支票係一時疏 忽錯提,而應係原證八(AA0000000號被,95年1月19 日 ,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始為正確。上開原證三之支票被 告於94年4月1日即向銀行提出託收,而被告將280萬元支 票遺失之日期,依其於刑案偵查所述之日期為94年9月間 (另刑案證人郭展志所供日期為94年8月間),因而可以 明顯看出原告所提之原證三支票係錯誤,依法自可為更正 。又另面額30萬元支票即原證四(M0000000號)日期94年 8月11日與原證八(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為95年1 月19日被,兩者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蓋:
①被告遺失之支票,依被告所填之止付通知書,到期日 為94年12月31日,而原告另開立之250萬元支票為95年1 月19日,前後只差19日,於社會上之商業行為,被告將 94年12月31日之支票,在94年8月、9月間遺失,原告隨 即應要求開立另紙2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而日期往後延 僅差19天而已,在社會論理經驗應可接受。
②另紙30萬元支票 (AA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8月11 日,而被告於94年8月8日向銀行提出託收,正與刑案證 人郭展志於檢方供證該280萬元支票在94年8月間遺失之 情節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94年9月遺 失,而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為94年11月28日遺失,二者明
顯不符,被告供述前後矛盾,甚至被告於刑案中已承認 該30萬元支票係原告因上開280萬元支票遺失,應被告之 要求開立伊持以兌現,而上開30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4 年 8月8日提出託收,更足以證明被告所稱280萬元是94年9 月間(或是94年12月31日)遺失之日期為矛盾,故應以 原告所述為正確。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94年8月4日及同年月15日以急需用款為由,向 被告調借6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280萬元),被告乃於94 年8月4日及94年8月15日以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分別匯款60 萬元、22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台北商銀北投分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原告所使用之證券戶頭帳戶內 ,原告並簽發系爭遺失票據與被告收執,被告便交由訴外 人即台灣之胞弟王介明保管。嗣王介明於94年11月28日竟 於搬家時將前開支票遺失,惟被告胞弟王介明發現此張支 票遺失時,隨即通知被告轉知原告,並說明遺失支票之事 。原告因恐遭他人拾獲此遺失支票冒領,而要求被告開立 同額保證票供其擔保,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供原告擔保, 言明除權判決程序完成後,必須返還此張保證票據,不得 提示,並由原告親自在收受此保證票時載明此意旨。嗣因 原告在94年11月底尚欠被告近5千萬元,故被告亦未在意 ,且已簽發上開95年12月30日之保證票,因而未即刻辦理 掛失止付,俟原告因遲未見被告辦理止付,於95年4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於95年6月初 回到台灣,並於95年6月5日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掛失 止付,大眾銀行乃通知發票人即原告需存入280萬元同額 金額始能辦理,原告乃存入280萬元。綜上所陳,系爭支 票係供原告前所開立交付被告之同額支票,辦理遺失止付 ,避免期間由他人拾獲冒領,致原告受損害時之擔保,已 如前述,故系爭支票其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參照)。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㈠原告所開立之上開2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與本件280萬元 之支票無涉,係原告與被告長期借貸往來,所開立清償借 款之支票,蓋於94年間原告曾經向被告調借過六次280萬 元,但只還5次280萬元包括本件除權判決領取280萬元, 故被告並未重覆領取。即兩造間自92年3月間起即有長期 之資金往來,結算二造間資金往來如被證五所示,故系爭 二紙支票並非重複開立,而是給付前欠。
㈡又如被證五編號325、328。且編號325、金額30萬元、票 號AA0000000之支票係於94年8月11日提示付款,發票日原 本為94年8月10日經原告更改為同年月11日。而編號328、 金額250萬元、票號AA0000000係於94年4月1日即委由陽信 商銀託收,是故二紙支票是不同時間收受。且被告於94年 4月1日、94年8月8日別交由陽信商銀託收,可知該二紙支 票,原告之實際發票日交付被告收執之日期應早於94年4 月1日、94年3月8日之前。然而被告之胞弟卻於94年11月 後才搬家而發生票據遺失情事,豈有可能在未發生票據遺 失情事之前,即預知該280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將 會遺失,而提早在8個多月及4個多月前補開該250萬及30 萬元之支票?又二者託收之時間相差4個月。衡諸常理, 如原告開立該二紙支票之作用相同(即為替代遺失之280 萬元支票而補開),應為同時開立,同時交予被告收執, 被告亦應同時委託銀行代收即可,然二者期間卻相差4個 月,亦可證明上開二紙支票開票之目的並非同一,與原告 所稱係為補遺失之280萬元支票乙節實無法作合理之聯結 。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向被告 調借280萬元,被告匯款2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同額28 0萬元之系爭遺失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其後被告告知原告 該票據遺失,被告願另開同面額28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與原告供作擔保之用,其間,被告將所遺失之票據,申 報掛失止付,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向付款銀行領取280萬元 之票款。惟被告簽發給原告28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告知原告該票據遺失之同時, 原告是否有另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共28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及被告當時另開立同面 額280萬元之系爭支票,是否係供作避免重複提領票款致造 成原告損失擔保之用?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五、關於被告告知原告該票據遺失之同時,原告是否有另開立面 額各為3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共2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 被告提示兌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遺失之支票遺失時,被告曾要求 原告另外開立面額為28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而為避免重 複提領280萬元,致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並願另開同面 額28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因而簽發面額分別為 2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上開支票均已由被告
提示兌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四、八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 承認該30萬元支票係原告因上開280萬元支票遺失,應被 告之要求開立供伊持以兌現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83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1件在卷為證。
(二)查依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 6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確於該案件偵查中自承 伊有要求原告另開立面額各為2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 提示兌現等語,且證人即台證證券營業員郭展志亦在該案 件偵查中證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王介明告知伊系爭遺 失支票疑似遺失,經伊轉知原告後,原告復開立同額支票 交由伊再寄給王介明等情,此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遺失之支票遺失時, 被告曾要求原告另外開立面額為28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 情,似非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明白表示:「該(系爭退票之 280萬元支票)票係因本人(被告)遺失張小姐簽發前述28 0萬元之支票(即遺失之支票)應張小姐之請求供擔保而 簽發」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95年8月7日被告委託郭錦茂 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79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為證 ,且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曾書立:「此票 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 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支票影本1件為證,而兩造 對於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乙節並無爭執,茍被告當時 未要求原告另外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供被告提領兌現,則 被告是否有應原告要求即另外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 作擔保之必要,顯非無疑,蓋系爭遺失票據原即係原告向 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者,被告已給付借款,何須再開 立系爭支票?況被告自承其於簽發系爭保證票後,因不在 意而未即刻辦理掛失止付,俟原告因遲未見被告辦理止付 ,於95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被 告始於95年6月初回到台灣,並於95年6月5日至大眾銀行 新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遺 失支票,因遺失而無法兌領,衡情應會急於辦理公示催告 等程序後以取得該款項使用,且其尚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在此雙重不利之情形下,被告竟可不在意而遲不辦 理遺失票據之程序,則此反可推知原告應已另簽發同面額 之支票供被告兌領,被告因而對於辦理票據遺失等程序並 不在意,由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另外開立面
額為28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提示兌領等情,應屬非虛。(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開立之上開2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 與本件280萬元之支票無涉,係原告與被告長期借貸往來 ,所開立清償借款之支票;及原告所提原告3、4之支票, 被告於94年4月1日、94年8月8日別交由陽信商銀託收,可 知該二紙支票,原告之實際發票日交付被告收執之日期應 早於94年4月1日、94年8月8日之前。而被告之胞弟卻於94 年11月後才搬家而發生票據遺失情事,豈有可能在未發生 票據遺失情事之前,即預知該280萬元支票將會遺失,而 提早在8個多月及4個多月前補開該250萬及30萬元之支票 ?又二者託收之時間相差4個月,亦可證明上開二紙支票 開票之目的並非同一,與原告所稱係為補遺失之280萬元 支票乙節實無法作合理之聯結等語,惟原告對於另開立予 被告之250萬元之支票業已更正如原證8之支票,而非原證 3之支票,且訴外人王介明遺失支票之時間究確係何時, 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認確係94年11月以後始發生票 據遺失之情事,又被告確曾要求原告另外開立面額為280 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提示兌領等情,亦復如前述,則被告之 前開所辯,即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曾應 其要求另外開立面額共28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提示兌領等 情,即應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當時另開同面額280萬元之系爭支票,是否係供作 避免重複提領票款擔保之用?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部 分:
(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供原告前所開立交付被告之同額支票 ,辦理遺失止付,避免期間由他人拾獲冒領,致原告受損 害時之擔保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支票 影本及其旁空白處之文字記載1件為證,且該文字之記載 亦僅載稱:「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代(待)完成遺失程 序即予立即寄還」等語,惟被告曾於告知原告支票遺失之 同時要求原告另外開立面額為28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提示 兌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開記載之真意係被告 願另開同面額280萬元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擔保不會重 複提領280萬元,致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應值採信。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供原告在被告辦理遺失程序中,避免 由他人拾獲冒領致受損害之擔保云云,應無可採。(二)又被告對於系爭遺失支票,其後經被告申報掛失止付,並 取得除權判決後,業已向付款銀行領取280萬元之票款等 情,並不爭執;且原告於系爭遺失支票遺失之同時,又已 另外開立面額為28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提示兌領,則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不會重複提領280萬元,致造成原告 損失之事實已發生,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然發生,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對被告之債權即難謂不 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等情,即難採信。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則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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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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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甲○○│95.12.30│96.1.2 │280萬元 │FAY01090│
│民銀行│ │ │ │ │ │
│新竹分│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