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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