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07號
上 訴 人 旺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補徵 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處分據以科罰之舊營業稅法於民國84 年9月1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51條第3款之處罰減輕修正為 按所漏稅額處1至10倍之罰鍰,原判決未審酌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適用 法規已有可議,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法規所定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本件罰鍰縱然成立,亦因法律變更而無 可維持,否則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判決對 上訴人上開主張置而未論,維持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
漏稅額處5倍罰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7、8、9、10條規 定,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 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 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查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 故本件無適用該條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 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暨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前段從新原則可言。綜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