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605號
TPAA,97,裁,260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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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05號
上 訴 人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未 採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5年6月12日 所發開立電子計算機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未附理 由說明不採取之原因,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何況被上訴 人未經車主同意,將「防撞桿」之字樣載入公路監理資訊服 務系統,被上訴人亦兩度證明該車實際丈量車長與原車籍登 載之車長符合,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辦理轉檔未公文 告知,至96年10月3日才發文告知如何辦理防撞桿一案,是 上訴人非有車輛檢驗不實被處罰之原因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非有車輛檢驗不實被處罰之原因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



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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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