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67號
再 審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
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7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商標法第1、2、12、21、 24、34條規定可知,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係採有限制之保護, 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 適用應受同法第1、2條規範目的之限制,是商標法第37條第 14 款所保護者,僅在先使用者善意、無過失而未申請註冊 者為限,若曾經註冊,因專用權期間屆滿而未延展註冊者, 專用權消滅,揆諸本院56年判字第277號判例,自不應依商 標法復予保護。原判決不區分先使用者是否善意、是否有過 失致未註冊或未延展註冊,一概承認得援引商標法第37條第 14款保護,無異使系爭條款適用不受同法第1、2條目的限制 ,割裂法律適用,顯有不依體系解釋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 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 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 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 由,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