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555號
TPAA,97,裁,255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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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5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
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認為代理人呂顯沂提出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於申請書上蓋章確認,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然民法 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相對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者,效 力及於本人,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以再審原 告與訴外人林本源均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認利害關係一 致,而與受益人之概念混淆,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況再審原告與登記義務人分別委託代書,登記義務人倘有 故意過失,無由命再審原告與該他人負同一責任,原判決有 違自己責任之原則。況本件登記義務人倘有提供偽造證件之 情形,亦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無預見登記被撤 銷之可能性,原判決竟率以申請義務人有可歸責且得排除信 賴之原因,即謂再審原告亦有排除信賴之原因,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120條第1項所謂「受益人」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 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 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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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