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4號
再 審原 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 項及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2條、第21條規定,商號與商 標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原判決竟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第11款均於比較商號、商標是否有致申請註冊服務標章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始有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且本件既因參加人申請撤銷再審原告已獲審定之服務標章而 訴訟,其屬撤銷訴訟甚明,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原審 法院審理訴訟時縱曾為自認,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惟原判決 竟僅因再審原告曾對參加人有授權與「玉珍香」等商號,及 各商號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不爭執,即認為再審原告 不得再予以爭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相 牴觸。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參加人若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屬著名商標,應依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10日(89)智商980字第89500052號公 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條所列各項資料提出 證據,原判決竟未命參加人提出事證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 廣為消費者普遍認知,反以對商號之相關報導作為商標屬著 名之依據,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
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 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 ,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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