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64號
再 審原 告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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