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451號
TPAA,97,裁,245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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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51號
再 審原 告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68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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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