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316號
TPAA,97,裁,2316,200804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6號
上 訴 人 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1頁


參考資料
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