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309號
TPAA,97,裁,2309,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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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9號
上 訴 人 立唯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施常堃)
訴訟代理人 胡鈞遠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 已向臺灣賓士公司調閱原發票影本,請容事後向被上訴人提 示並未扣抵銷項稅額證明,以還原事情真相。又依民法物權 規定,動產之所有權係採交付主義,不採登記主義,被上訴 人依監理站登記資料,認有買賣行為,顯然有誤,亦與加值 型營業稅之立法精神有違。再者,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即主張 應通知交易買受人證明交易對象及支付資金流向以驗證交易 真實性,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有從事車輛買賣,自應查明進 貨金額及其稅額,並主動加以勾稽通報,始符加值型營業稅 之精神,不宜斷然認定有銷售金額及銷售稅額,上訴人遭冒 用名稱從事買賣業務雖無法舉證,惟已於民國97年1月24日 向主管機關申報3輛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952元及 進項稅額303,985元扣減銷售稅額307,143元,符合營業稅法 第35條申報繳納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 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職責,或認定上訴人有從事車輛買 賣之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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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唯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