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2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處分於財政部民國94年10月 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函發布當時,既尚未經核課確 定,自有該函所改列對人民有利之新稅則之適用。然原判決 未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如何不正確予以記載,逕維持原審 見解,認該令所改列之稅則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違反解釋 性行政規則應溯及自母法生效日起予以適用之原則及財政部 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業經再審被告委 請相關機關鑑定,事實審法院認無庸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 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惟此一見解顯有違「凡涉及高 度專業性,原審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論斷,而應依職權將系 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之重要法律 原則,且原判決未記載不予審酌再審原告上訴主張之理由, 逕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 序相同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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