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03號
TCDV,103,重訴,403,2017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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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
訴訟代理人 廖清貴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因其祖父廖阿法向六 房、三房派下員購入房份額,及其伯父廖金進亦向五房派下 員購入房份額,而廖阿法之長子廖金銓、次子廖金進均無後 嗣,故全部派下權均由原告之父即廖阿法之養子廖玉昭繼承 ,而廖玉昭有6名子女,分別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 秋櫻、廖圭鉁,是原告3人每人應分配之房份比例額為25179 30342/60000000000。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間以新臺幣1億6060萬元售出 ,被告因而於同年11月8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廖洲槍,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全體派下員所得分 配之金額為1億5209萬7815元。則原告3人以上開派下房份比 例計算,就上開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應各得得分配638萬286 2元等語,而提起本件給付分配款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父廖玉昭為被告之派下員,更遑論其繼承人有分配出售公業 土地價款之權利存在。次查原告3人另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 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在案,且 刻由最高法院繫屬中,迄未終結確定,而該案之爭點與本案



完全同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該案認定訴外人廖 玉昭即原告之父非被告之派下員,則自無對被告之房份額可 供原告3人繼承,原告3人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 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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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