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61號
上 訴 人 儒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
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 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一)原判決先 認定系爭紅豆樣品未磨光,卻又謂「本案紅豆樣品經專家鑑 定來貨經磨光、品質佳」,其先後理由殊屬矛盾。(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組之答覆文並非研判系爭 紅豆來自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均屬臆測之詞,有 違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判決卻謂系爭紅豆 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組及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認定,並諮詢專家意見結果,綜合研判來貨為中國大陸 ,並無違誤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三) 被上訴人如認定系爭紅豆係混雜中國大陸生產之紅豆在內, 即應就系爭取樣之紅豆,指明其中究竟混雜有何品種名稱及 學名之紅豆,是否與中國大陸所生產紅豆之品種相同。乃竟 僅以「可能是」、「不排除」混雜有中國大陸生產之紅豆等 專家意見,遽認上訴人有故意混雜中國大陸生產紅豆之逃避 管制行為,其所為推論欠缺論理上之周延,自難謂無適用法 規(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四)菲律賓於西元2004年進 口之紅豆除了來自中國大陸外,尚有日、澳、泰、印等國,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中國大陸之紅豆樣品或中國大陸與他國產 製紅豆不同之特徵,俾供比對,或說明中國大陸紅豆具有何 種市場上優勢(價格或品質),僅以紅豆大小色澤為鑑定依 據,自欠周延。(五)本件報運進口之紅豆價格為何?攸關 罰鍰金額及處罰正確與否,被上訴人僅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之簽復註明菲律賓及中國大陸之紅豆價格均為CFR USD 700/TNE,而未陳明其查價依據,原判決遽予採用,難謂有 據。(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係經由菲 律賓工商業會出具系爭紅豆確係產自菲律賓,復經由菲律賓 財務部海關局出具產地證明及菲律賓農業部出具植物檢疫證 明文件後,再經菲律賓外交部、總統府簽署認證後,始得將 系爭紅豆出口,上訴人信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爭紅豆,難謂 有何「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 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綜上,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 紅豆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組鑑定及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且財政部關稅總局諮詢農業專家意見結 果,綜合研判認定其中大粒種、色澤鮮亮之紅豆之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乙事,何以可採,暨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 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詳述綦詳, 本院核無違誤。是以,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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