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2239號
TPAA,97,裁,2239,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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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
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 (原審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其父親王文德(74年5月7日死 亡)之補償金,經補償基金會以92年8月15日(92 )基修法癸 字第4981號函(本件原處分)復略以:所稱其父王文德39年8 月間因匪諜案遭不明單位逮捕,拘禁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 營,39年8月1日海軍總司令部發布停職命令,40年8月1日國 防部亦令停職,迄43年3月開釋,遭不當羈押3年餘云云,未 能提出王文德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在鳳山前海軍明德訓練營(班)之 佐證資料。王文德於40年8月間至43年3月16日復職日止,縱



曾因案拘訊停職,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符合申請當時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甲○○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補償基金會應依補償條例規 定作成補償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現存之相 關書證資料可知,甲○○之父王文德確曾因某案件遭拘訊停 職在案,並有於39年8月1日、40年8月1日,遭受拘訊停職之 情,雖王文德究是否因涉嫌匪諜案遭受不當拘訊,因呈現資 料均未載明而付之闕如,然王文德確因案遭拘押,且於復職 前因遭受刺激致精神失常,亦屬實情,依一般常情,苟非受 莫大冤曲當不致如此,況王文德亦因無證據證明犯罪而復職 ,以當時時空背景,甲○○主張其父因涉嫌匪諜罪遭拘押之 事實,應可採信。至相關檔案資料,本即應由服務單位及拘 押單位記載詳實並予保存,俾資查考,此項責任,若因相關 單位失職,亦不可將之歸責予受審人,否則會導致失衡,對 當事人並不公平。因此甲○○雖無法提出王文德受匪諜罪審 判之確切證據,然依現有資料記載及李連墀之證明書及證言 ,參酌當年時空環境,應認甲○○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 應可認為真正。故王文德應有因涉嫌匪諜案件,經軍事機關 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自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給 付補償金之要件;補償基金會抗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文 德之申請,甲○○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即無可採。㈡惟王文 德因涉匪諜案而遭拘禁,其受不法拘禁期間為何?甲○○請 求是否全部符合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 ,尚待補償基金會完成實質審查後為第一次之處分,故甲○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補償基金會給付360萬元,尚未 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等由,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補償基金會應按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甲○ ○其餘之訴駁回。茲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其各自敗訴部分,均 表不服,乃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甲○○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係以:經原審認真查明事實,王 文德涉嫌匪諜叛亂罪證據確鑿,千真萬確,理應判決「全部 」有理由,詎又稱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前後認定事實及理 由尚有矛盾;且原審判決後,經海軍司令部人事署之協助, 向國家檔案管理局調印相關檔案後,驚悉王文德於39年8月1 日由海軍以匪諜罪嫌自行違法監押起,前後遭拘禁長達3年7 個月又5天。是原審未依職權向國家檔案管理局調閱相關原 始資料,以致仍要求補償基金會(另行)作成決定,有違證據



法則等語,為其理由。
四、補償基金會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一方面以甲○ ○所提證人李連墀證明書記載簡略,不足為甲○○主張確屬 正確之有利證明,另一方面又認依現有資料記載及李連墀之 證明書及證言,甲○○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應可認為真 正;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審不察證人李連墀就所詢有 答稱不復記憶之證詞,竟認本件符合補償要件,其採證認定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為其理由。五、本院經核兩造所陳上述理由,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 新事實、證據,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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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