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371號
TPAA,97,判,37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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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71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參 加 人 馮淑真
      馮瑞媛
      馮昱媖
      馮喜義
再 審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六人共同 賴青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向再審原告申請給付 受裁判者馮錦煇(於39年10月2日槍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再審原告以91年8月28日(91) 基修法辰字第08527號至第08532號函復略以:本案決議補償 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60個,金 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依分配比例10分之1核發再審 被告各60萬元,馮淑真(47年9月29日出生)、馮瑞媛(48 年12月25日出生)、馮昱媖(原處分誤載為馮昱瑛,51年7 月7日出生)、馮喜義(53年8月19日出生)4人部分因尚未 申請,暫予保留。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被告部 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將補償金600萬元,其中240萬元 未分配部分,作成依6分之1之比例,平均核發再審被告各40 萬元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



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按,再審訴 狀贅引第28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受裁判者馮錦煇係於39年10月 2日死亡,如完全依據民法繼承編法理所採同時存在原則及 順位優先原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因馮錦煇無嗣,無第 1順位法定繼承人,而應由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繼承 ,則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且馮錦 煇之母於44年8月10日死亡,其父於73年7月12日死亡,而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係於87年12月17日生效,斯時其父已死亡,如完全依據民法 繼承編法理所採同時存在原則及順位優先原則解釋適用補償 條例第13條規定,則本件會發生無人能申請之情形。由於再 審原告於88年1月22日所訂定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存有此問題,乃於90年10月8日訂定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 稱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改為以補償條例施行日為準 ,此即為解決上述困境所為之修正。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解釋適用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僅引用民法繼承編法理中 之同時存在原則,而忽略順位優先原則。如堅持以民法繼承 編法理中同時存在原則及順位優先原則解釋適用補償條例第 13條規定,則本件應只有馮錦煇之父母才有繼承權,於其父 母死亡後,亦會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結論仍是由其10位兄 弟姊妹再轉繼承。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以馮錦煇死亡之時存 在之第3順位家屬作為認定法定繼承人之基準點,卻漏未審 酌順位優先原則,而將繼承開始時根本不具有繼承人身分之 第3順位家屬納入,顯有割裂民法繼承法理之處,蓋以繼承 法理解釋適用法規時,除同時存在原則外,亦應兼顧繼承順 位,否則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位之規定將形同虛設。從而, 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繼承之法理來認定補償條例第13條受裁判 者家屬,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 55號判決就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第4項有關受裁判者家屬 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存在且尚生存者之認定,暨發放辦法第2 條第2項改為受裁判者家屬之認定以補償條例生效時為準, 認僅係見解之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原無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之問題等情,與 原確定判決認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第4項仍繼續有效存在 ,並無排斥嗣後公布之發放辦法之見解,顯然互相歧異,原 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另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



82號判決認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除配偶外 ,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認定之,亦請參酌此 有關補償條例第13條適用時點之法律見解等語,求為判決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或發 回原審重新審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舉凡如 堅持以民法繼承編法理中同時存在原則及順位優先原則解釋 適用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則本件應只有馮錦煇之父母才有 繼承權,於其父母死亡後,亦會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結論 仍是由其10位兄弟姊妹再轉繼承,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55 號判決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互相歧異,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情,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竟再以相同主張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既認作業要點與發 放辦法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真義所為之解釋縱有不同, 僅係見解之變更,而非法規之變更,原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之問題,卻又謂依本 院92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解釋補償條例第13 條之意義,應以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作為依據,其主張 顯屬矛盾,而不足採,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 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 ,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 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 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條例所稱受裁判 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 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申請時 (下同)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所明 定。準此,「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 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而該法定繼承人即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 兄弟姊妹,自應以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時具有該身分,且現



尚生存者為限,此觀諸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第4項:「( 第3項)受裁判者之家屬,依本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指已 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第4項)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 之認定,以受裁判者死亡時具有該身分,且現尚生存者為限 。」之規定自明。至於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受裁判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 為準。」之規定,並無排除作業要點第2條第3項、第4項規 定之適用。況且該補償金之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 受裁判者之遺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只有馮錦煇之父母才 有繼承權,於其父母死亡後,會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或會 發生無人能申請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再審被 告向再審原告申請給付受裁判者馮錦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再審原告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 家屬,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60個,金額600萬 元整,依分配比例10之1核發再審被告各60萬元,馮淑真馮瑞媛馮昱媖馮喜義4人部分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 惟馮淑真馮瑞媛馮昱媖馮喜義既均於受裁判者馮錦煇 死亡後相繼出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非補償條例第13 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自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原確 定判決乃以原審判決因認原處分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均 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將補償金600萬元,其中240萬元未分 配部分,作成依6分之1之比例,平均核發再審被告各40萬元 之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何以不 足採,均已詳予剖析,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及違反立法意旨之違法情形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 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是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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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