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68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㈢」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本件專利申請案,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 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抵 頂部係由鰭片板體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又因高低位 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及內階板,其外階板係與板體連接,內 階板係由外階板朝前延伸的折板;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 有開口朝外側之插口,且外階板的側邊具有橫向延伸之扣耳 ,而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定位耳;當後位鰭片之內 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 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外階板側邊的扣 耳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扣耳與定位耳相互抵緊,使前、後 位鰭片扣固不分離者。公告期間,上訴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 訴人所舉異議證據1為90年10月3日申請,92年3月11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2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較圖示; 附件3為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 B1號「 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專利案(下稱引證2) 、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 B1號「 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專 利案(下稱引證3)、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 6,709 B1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 引證4)、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 B1
號「RETAINING STRUCTURE OFHEAT-RADIATING FINS」專利 案(下稱引證5)、西元2002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 275 B1號「SURROUNDING TYPEFIN- 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6)、西元2002年5月 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 B1號「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下稱引證7)、西元 2002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 B1號「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下稱 引證8)、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 B1號 「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專利案( 下稱引證9)、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 號「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10)、西元1996年9月24日 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COOL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專利案(下稱引證11)、西 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COOLING UNIT 」專利案(下稱引證12)、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 第6,607,028 B1號「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專利案(下稱引證13)、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 B1號「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專利案(下稱引證14)、西元2002年 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 B1號「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 DISSIPATING STRUCTURE」專利案(下稱 引證15)、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 B2號 「HEAT- 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下稱引證16)、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 第5,621,244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EGRATED CIRCUIT」專利案(下稱引證17)、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 之美國第5,889,653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18)及前開引證2至引證18之 部分內容中譯文。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12月21日(93 )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3211287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略以 ,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外階板 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之插口、側邊具橫向延伸之扣耳 ,內階板外側端橫向延伸出定位耳等,和引證1、附件2嵌合 部後方設嵌槽,開口上沖壓一呈傾斜角度之突出片體等相較 ,二者之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1及附 件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之公告日期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據
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又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 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 條之規定,另系爭案其外階板設插口、扣耳,內階板設定位 耳等,符合專利法第97條新型之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主要係藉由後位鰭片10 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內,再將前位鰭片 10之側邊扣耳111向下向內彎折,使前位鰭片10之扣耳111與 後位鰭片之定位耳121相互抵緊,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不分離 。而證據一之接合方法亦為藉由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 ,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 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 和底面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26上一 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該等凸出片體257向下成一傾斜 角度,使兩散熱片251更穩固扣固。系爭案鰭片(10)及板 體(2)、內階板(12)及外階板(11)、插口(21)、扣 耳(111)等,和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專 利案)散熱片(251)、嵌合部(253)、嵌槽(255)、凸 出片體(257)等,兩案主要結構相同,系爭案之整體組成 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 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 性要件。(二)附件三之17件美國專利案(即原判決證據2 至18)早已公開見於刊物與市面上之產品,故系爭案應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 銷原審判決並對第0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㈢」新型 專利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案抵頂部(1)設高低位階不 同之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外階板(11)與板體( 2)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之插口(21)、側邊具橫向延伸之 扣耳(111),內階板(12)外側端橫向延伸出定位耳(121 )等,和引證案嵌合部(253)後方設嵌槽(255),開口 (256)上沖壓一呈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257)等相較,兩 者之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又引證案之公告 日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案並 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亦非系爭案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引證案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異議理由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第98條之1的規定)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二)上訴
理由第六項指稱異議附件三美國6,474,407 B1等17件專利案 早已經公開見於刊物與市面上之產品,可凸顯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92年10月29日異議理由書第4、5頁第 十項「…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之專利申 請案時…被異議案非首先創作由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 揭露,參見證據(引證附件三)…等均可證明被異議案實非 首先創作」,異議理由並無以附件三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爭點;附件三均為美國專利案,其並非於本國申 請的專利案,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 第27條規定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 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 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及以 引證2至18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異議理由及 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植或不明瞭之處,原處分機關自無 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於爭訟階段亦無更正其主張(系 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其 外階板設插口、扣耳,內階板設定位耳等,屬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之 規定。又引證1之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 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自難作為主張系 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之論據;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案與引證1為實體上之比較,而 論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可維持。末查 ,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 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 規定。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上 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 分,均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按:
㈠「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 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 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 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 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 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 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 向內彎折等,與引證1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 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系爭案與引證1整體構造及空間 型態,明顯不同,引證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 證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 ,引證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以主張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 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理由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理由,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 強,但所補提之理由,如與原引證之理由非基於同一法條構 成要件,即為另一新理由,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對異議案之第 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自應於異議 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訴願審議程序 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亦難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案 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係屬同一發明有二申請案 時,僅得就其最先者准予專利之規定,與同法第97條至第99 條屬專利要件之規定,係屬不同之異議理由。查上訴人於異 議階段以附件3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 規定,參加人乃對該爭點予以爭執,並於答辯理由書辯稱「 ...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 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第27條之規定」,審定書
亦認:「附件3(即原判決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 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為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故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以 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均屬新理由之提出,非本案所應審 究而屬另案審究範圍,其據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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