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349號
TPAA,97,判,34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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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民國78年10月19日申報上訴人以會員資 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登資格別 為會員雇農。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向 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於70年6月 17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為會員雇農,於77 年10月5日(入會後)才由桃園縣中壢市遷入桃園縣觀音鄉 ,已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乃以94年2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4600223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93 年10月13日請領殘廢給付時,並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 是上訴人自仍享有受保險給付權益;次查上訴人加入農保後 定期繳費並領有會員個人卡,後因意外事故依法請領殘廢給 付時亦具有會員資格。惟農會竟於上訴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 後始補行審查出會,顯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依 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農保權益之享有,並非以農 民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上訴人如能提出其 於桃園縣觀音鄉有「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則其農保資格 堪認繼續存續,並得請領農保殘障給付。而由上訴人所提出 觀音鄉○○段3筆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可知,上訴人 自78年10月19日遷址回觀音鄉後,即與其父俞林順同住,並 與其父同在前開3筆田地從事農業活動不曾間斷,是上訴人 具有農保資格並無疑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 審定及原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2,4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戶籍曾遷出桃園縣觀音鄉,已屬農會 法第18條第4款法定出會,並無前揭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 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之適用。次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5 日遷回後,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新審查農保資格,自 不得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又查上訴人雖 於78年10月19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 被上訴人予以受理並收取保費。惟上訴人不具農保資格,業 如前述,依法仍應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其農 保資格。至於溢收之保險費均已依規定沖還。是自不得僅以 按期繳交保費,即肯定上訴人具有農保資格。末查上訴人戶 籍遷至中壢市後,縱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惟未向戶籍遷 入地所屬之農會辦理加保手續,另戶籍遷回觀音鄉後,亦未 重新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辦理加保手續,顯不符司法院釋字 第398號解釋意旨,自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上訴人自 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 經萎縮診斷成殘申請之殘廢給付,即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依照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核定應不 予殘廢給付,實與法無違,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農會 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 死亡。二、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 」可知,上訴人既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審查通過會員雇農後 ,遷離該組織區域桃園縣觀音鄉,依上揭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已構成會員出會之理由,即已喪失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會員資格,而此出會之法律效果乃法律規定所致,並無違 憲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亦同此 意旨。是上訴人於75年8月11日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時,即已 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甚明。嗣上訴人雖於77年10 月5日自桃園縣中壢遷回桃園縣觀音鄉,惟未再經桃園縣觀 音鄉農會重新審查其會員資格,自難認上訴人於78年10月19 日經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時確有具備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會員資格。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78年10月19日取消上 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於 法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遷離桃園縣觀音鄉時,仍實際 從事農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其為農保被保險人 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農



保所提供之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78年10月19日申報以 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其於75年8月11日出會後,雖曾將戶籍 遷回桃園縣觀音鄉,但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審其是否 符合會員資格,且嗣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上訴人戶籍遷出 而審查「出會」,已如前所述,因此難認上訴人遷回桃園縣 觀音鄉時即已回復農會會員資格,亦難認上訴人於加入農保 當時確有農會會員資格。次查以上訴人提出其父俞林順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觀之,其中除坐落觀音鄉○○段1918號 土地(面積為0.0840公頃),登記日期為77年1月間,係在 上訴人以農會會員加保農保前,其餘坐落觀音鄉○○○段埔 頂小段116之1號土地(面積為0.0320公頃),登記日期為81 年3月份;另筆坐落觀音鄉○○段1940號土地(面積為0.238 3公頃),登記日期為84年9月份,均在上訴人加入農保之後 始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則上訴人是否於加入農保當時即 就該3筆土地,與其父一起從事農作一節已有疑慮;況該3筆 土地面積之總合僅0.3543公頃,未達0.5公頃,亦不符合臺 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有關「雇農」認定 之要件。是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遽認上 訴人於加入農保當時,繼續實施農作合乎上揭「雇農」之資 格。再查上訴人既於農保條例施行前即已因出會喪失農會會 員資格,其戶籍遷回時,農保條例尚未施行,故無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是否受影響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乃 係就農會會員於加入農保後有遷離戶籍情形時,其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是否受影響所為之解釋意旨不符。(三)上訴人又 主張其加入農保後定期繳費並領有會員個人卡,後因意外事 故依法請領殘廢給付時仍具有會員資格。然於上訴人提出申 請後,農會為避免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於上訴人提出殘障 給付申請後,始補行審查出會,顯違誠信,亦難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農保係屬社會保險, 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 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即受理 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 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 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 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 險人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 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 訴人於加入農保前,即已因住址曾遷離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符合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而出會,雖其後戶籍遷回桃園 縣觀音鄉,惟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重新審查是否符合會員資 格,其經申報加入農保時,因實際上已出會,且未經桃園縣 觀音鄉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農會會員資格,乃不得參加農保, 而上訴人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並未向農會申報,致農 會及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因不知上訴人已出會、無農會會 員資格之情形下,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會員資格,申報上 訴人加入農保,並向上訴人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上訴人 被保險人資格,非農會及被上訴人之過失,係屬信賴利益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另 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 以其定期繳交保費,即認其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 此項主張,顯有誤解。(四)綜上,上訴人自始即不具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加保當日即78年10月19日 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 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診斷成殘申請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 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併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 ,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 農保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依上訴人加保時77年6月24日修 正公布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 各款之一,經審查合格,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自耕農。佃農。雇農。...」次依77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 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 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 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自耕農:以 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佃農: 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前 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由省(市)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又依內政部77年10 月29日以台內社字第643345號令公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係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 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左列規定認定之:...㈢雇農:以 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 生產為業,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 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 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 除本身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0.5公頃以 出具僱用雇農1人之證明書為限。」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農保 加保之前即將戶籍自桃園縣觀音鄉遷出,已因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而出會,其不具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已屬甚明。查 因其加保前已非農會會員,並非加保時為農會會員,嗣才遷 離該農會轄區,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情形不盡相同 ,自難遽予適用該號解釋。次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自己擁有農 地,其戶籍亦未與其父俞林順同戶,縱其父擁有農地,亦不 合自耕農身份。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受僱證明,其亦不合僱農 身份,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屬於實際從事農業人, 從而依前引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於加保時自不合農 保加保之要件。是以上訴意旨猶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條、第6條規範意旨可知,農保係強制、社會保險,只要具 備農民身份,均應參加農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具農會會員資格而得取消上訴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 顯屬違法。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雖農會法將 農會會員將戶籍遷出所屬農會區域定為「出會」之原因,惟 如農民具備「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持續繳納保費」之要 件,即仍具備農保資格。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因無農會會員 或「雇農」身份,故亦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顯與 上揭司法院解釋相悖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屬誤 解而不足取。另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 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 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即受理其加保,是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 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 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 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依此法理 ,尚難以被保險人繼續繳交保費即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況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信賴基礎而有信賴表現,致生損害,故



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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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